(2013)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位于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南自家地里捡拾棉花柴。9时40分许,高某驾驶三轮车从田间返回村里途中,因疏忽大意将在地里干活的同村村民李某某轧死。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位于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南自家地里捡拾棉花柴。9时40分许,高某驾驶三轮车从田间返回村里途中,因疏忽大意将在地里干活的同村村民李某某轧死。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人民币10万元;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放弃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禹城市中医院急救站急救病历1份证实:2012年10月21日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2012年10月21日16时,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高某甲报案称:当日10时许,同村村民高某驾车在某某村的庄稼地里将高某甲的母亲李某某撞死。3、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实:高某,男,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禹城市人民法院安仁法庭调解笔录证实: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100000元,后者不再追究高某任何责任。5、被害人户籍证明1份证实: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禹城市某某镇。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点: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南侧耕地内,中心现场位于某某村南侧李某某家新耕种麦田内。李某某家新耕种麦田东西长15米,南北宽5米,在靠近西边缘与南边缘处麦田内地面上盖有蓝色塑料布一块,在距西边缘2米距南边缘1.8米处地面上有白底红花瓷碗一个,碗内有麦粒少许,在距北边缘2米距西边缘0.8米处有自改编织袋一个。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照片8张。三、鉴定意见禹城市公安局[201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身体多处表皮剥脱及皮裂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尸体解剖所见:多处肋骨骨折及心脏大血管破裂、肝破裂,符合碾压性伤的特点。内脏破裂出血是其主要死亡原因。结论:死者李某某系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附:照片7张。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一(女,49岁,高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高某开着柴油三轮车去村南的地里拾棉花柴,二、三分地的棉花柴都装在了三轮车,高某开着车回家,她留在地里拾棉花。高某开着车在地里先往西走再往南走,然后再往西走就能走到往地里来的东西土路上。高某走到往东西土路上拐弯的地方喊她,她就往高某停车的地方跑,跑的过程中她看到高某抱起一个人,到了停车的地方,她看到高某抱的是同村高某丁的家属,她从高某手里把高某丁的家属接过来抱着,高某先用手机打了“120”,又给村里的人打了电话,叫人过来帮忙,等村里人来了以后她就回家拿钱,拿钱回来之后医院的人正准备走,高某戊的家属对她说人已经死了。高某丁的家属叫李某某,今年78岁。2、证人高甲(男,禹城市某某镇)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上午10点来钟,同村杨某某喊他去村南的庄稼地里,说高某丁的家属让高某开车撞着了。他到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在那里,高某蹲在一边,有辆拉着棉花柴的柴油三轮车南北停在高某丁的地里,车头朝北,高某丁的家属倒在离三轮车左后轮两、三米的地方,头朝西。他趴在高某丁家属胸上听了听,也没有听到心跳,一会医院的人来了,检查之后说人已经死了。他就打电话告诉在北京打工的高某甲其母亲被高某开车撞着这事,让高某甲赶紧回来,然后与众人一起把高某三轮车的棉花柴搬下来,将高某丁的家属抬到三轮车上拉回村里。高某丁家属右手和右大腿外侧有伤,后背有道淤血。3、证人高某甲(男,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人)证言证实:他平时在北京打工。2012年10月21日上午10点来钟,同村高甲打电话他让赶紧回家,然后,同村一起干活的高某戊开车拉着他回来。到家以后,他看到母亲李某一躺在床上,人已经死了,左手掉了一层皮,手腕已经脱节,后背上有一条车轮印,右大腿外侧有一条十多公分的伤口。村里人说是在他们家地里出的事,高某开着三轮车撞的。他到现场看了看,看到自家地里有三轮车走过的车轮印,放麦种的碗附近有一个拳头大小的血印。下午5点左右,他打“110”报警。4、证人高某戊(男,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人)的证言证实:他和高某甲一起北京打工,2012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半左右,高某甲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要回禹城,让他开车去接。他接上高某甲、高某乙后就往禹城赶,下午3点半左右到家。听说高某开车把高某甲的母亲撞死了,他先去了高某甲的母亲那里,见人躺在床上已经死了,右手和右大腿外侧都有伤。等高某甲情绪稍微稳定后,他和高某甲等人一起到村南高某丁的地里看了看现场,看到在地里有个放麦种的碗和一个装棉花的袋子,还有堆棉花柴。5、证人于某某(男,32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上9点48分,手机号为1346518****的人(经查是高某)报警称,某某镇某某村村南地里出了车祸,有人受伤,他和护士杨某平一起出诊,赶到事发现场时大约是上午10点30分左右。伤者是名老年女性,这名女性倒在庄稼地里,在她的北侧停着一辆柴油三轮车。到现场后他先检查伤者的情况,伤者已经意志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呼吸无心跳,全身大动脉搏动消失,这些症状表明伤者已经死亡。死者右手背的皮搓掉了,已经露出骨头,右大腿外侧有伤。他把情况给死者家里人介绍之后就回来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他开着柴油三轮车到村南的地里拾棉花柴,10点来钟他拉着棉花柴回去,先往西走出去20米左右,又往南走了不到10米,想把车开到地西南面的东西土路上去。这时高某丁的家属在东西土路上往她家的地里走,在三轮车爬斜着小坡时前轮往右滑,撞到高某丁的家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驾驶机动三轮车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