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兴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国(曾用名张建、绰号“眼镜”)。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兴国先后容留张X、岳X在其租住的淮口招待所三楼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4月19日,公安民警于现场检查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同日,经金堂县公安局尿液毒品检测,张X、岳X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国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兴国在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文化街427号招待所3-1号居住房内容留张X吸食毒品;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兴国在该居住房内继续容留岳X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搜查时,在该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经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兴国,吸毒人员张X、岳X等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兴国的供述:案发时我和女友曾X茜暂住于金堂县淮口镇老招待所三楼,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岳X和她的朋友到该居住房内找我耍时拿出了一点冰毒放在事先裁好的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烤,然后通过我家里吸毒用的“壶壶”吸烧出来的烟子;案发前大约四天或五天,张X来找我时也带了点冰毒过来,我就和他一起在该居住房内吸毒。2.证人岳X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15时许,我和朋友罗X到张兴国的居住房内后,见茶几上有吸毒的工具和毒品,我就坐在沙发上吸了几口。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左右,自己前往张兴国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招待所的居住房内后,在张兴国的要求下,吸食了几口毒品冰毒。4.证人罗X、曾X茜的证言,证实岳X于2013年4月19日下午在张兴国��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朱X超、鄢X华、何X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国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国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兴国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