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与张仁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张仁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杨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加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冰,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光彩公司)与被告张仁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彩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5月21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小平、李晋,被告张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彩公司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办公楼部分出租给被告做餐饮经营。2006年,被告擅自在厂房西侧消防通道上搭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并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的拆除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的一部分可保留至2014年2月18日止拆除,如在此日期内遇到道路扩建拆迁,所得补偿款原告占30%,被告占70%。后因石杨路扩建拆迁,被告得到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约365295元,却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其30%的份额,且原《租赁协议》中约定,税务部门征收的租赁税由双方各负担50%,但被告并未如约负担其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8779元以及房屋租赁税1885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冰辩称,原告存在大量租赁行为,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所缴纳的租赁税系被告承租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证明是在2010年10月21日前交纳,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税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白下法院曾作出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违建房并判令拆除。原、被告为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在明知诉争房屋是违章建筑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补偿款原告占30%,被告占70%,明显恶意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无效。在拆迁时,原告向拆迁办出示原、被告之间关于拆迁款三七分成的协议,并明确向拆迁办表示不会向被告主张30%的拆迁款,后来拆迁办才和被告谈拆迁款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秦淮区工业园石杨东路公司办公楼第二层320平方米,综合楼一楼(厨房用)80平方米,房屋走向由综合楼大厅顺阳光棚楼梯至办公楼二层,合计40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作经营用房;租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房屋年租金前四年为55000元,中三年68000元,后四年80000元;税务部门征收的租赁税由双方各负担50%,具体事项有被告办理;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室内装修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支付给被告。200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承租办公楼二层经营用房调换到门面综合楼已装修的一层西边三间和二层西边8间包间,西边围墙四周内的消防通道移交给原告自行拆除;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需拆迁,合同自行终止,国家给予拆迁的赔偿,双方得益比例为国家对被告经营的实际赔偿总额的20%归原告,80%归被告。2006年,被告在门面综合楼一层西侧安全通道上自行搭建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张仁冰拆除诉争房屋并恢复原样。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交纳房屋租赁税37718.05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综合楼西侧占用消防通道违章搭建的房屋自即日起交由甲方管理,南面由甲方拆平,剩余违建面积含食堂15㎡左右到2014年2月28日止拆除。如在此日期内遇到道路扩建拆迁,该违建房如果得到补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就诉争房屋取得拆迁补偿款365295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费241613元、附着物补偿费99510元、搬迁费4832元、停业损失费1933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短信记录,主张曾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催要房屋租赁税。经质证,被告认为从未收到该短信,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向其主张过房屋租赁税,原告是在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过催要房屋租赁税的短信。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0)白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抗辩原告曾口头承诺放弃30%拆迁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30%即10958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租赁税,双方约定各承担50%,对于原告已缴纳的税金,被告应按约承担50%。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即已交纳房屋租赁税,但原、被告对于租赁税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房屋租赁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09588.5元。二、被告张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光彩证照磁卡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税1885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张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