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原籍。2010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威海市高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宋某先后至威海高区、环翠区等地5次盗窃手机及现金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威海高区华荣工业园某制衣公司二楼宿舍,使用肩膀撞开宿舍门,盗窃董某诺基亚手机(因型号、具体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1部,现金50元。二、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某茶庄,盗窃一楼吧台上纪某的C8812型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500元。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三、2013年2月5号16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雅家庄村某物资公司门卫室,趁门卫室无人之机,盗窃桌子上现金4100元,当场被发现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四、2013年3月一天,被告人宋某窜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夏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五、2013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威海高区东涝台村一区某平房内,盗窃桂某现金250元,盗窃王某甲现金7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盗窃现金已追回。案发后,被盗的C8812型华为牌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怡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王某乙、桂某、王某甲、纪某、刘某、夏某、董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威价鉴字(2013)79号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缴剩余赃款人民币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盗窃的财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以前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其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并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