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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相亚与徐钦林、朱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亚,徐钦林,朱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相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相丞,农民。被告:徐钦林(又名徐辰兵),农民。被告:朱双双,农民。原告王相亚与被告徐钦林、朱双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相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相丞、被告徐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相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钦林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徐钦林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底。请求判令被告徐钦林、朱双双归还原告王相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钦林辩称:两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被告徐钦林向原告借了7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钦林向原告借了30000元。朱双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被告徐钦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钦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徐钦林已经付清2013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钦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徐钦林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推定为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钦林、朱双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相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徐钦林、朱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