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德贤,黄立,黄梅兰,黄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承命。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周静芳。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挺。被告: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被告:黄挺。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与周静芳,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与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租赁财产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金额等要求,购进相应车床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三浪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该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方;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赁费按月支付,结算方式为每月的14日支付本期的租金,第1期至8期:220000元/期,第9期至16期:215000元/期,第17期至24期:210000元/期,租金总额为5160000元等。同时,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对被告三浪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500000元,该设备由厂方直接交付给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使用。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三浪公司经常延付租金,每期都需原告向被告三浪公司催讨才支付。2013年8月14日,被告三浪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支付该期租金。为此,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三浪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但被告三浪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三浪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三、被告三浪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525000元;四、被告三浪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的逾期违约金6252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五、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对被告三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三浪公司支付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如果原告拒不选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租赁物归属问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是事实,如果要收回租赁物,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予以确定,可以由法院或者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减少至日万分之二,被告三浪公司实欠原告的租金金额并非1525000元,对租金数额有异议。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含三份附件),拟证明本案基础事实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2.《保证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保证金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委托购买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及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购买设备的事实。4.租赁物品设备照片五十六张(复印件),拟证明融资租赁设备的情况。5.会计凭证二十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快件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的事实。7.《变更协议》一份,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设备名称在实际交付时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对租赁物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或委托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购进经其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使用;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一即《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期限、租金核算方法详见附表二即《租金核算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只享有使用权;原告按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或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原告根据附表二即《租金核算表》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宁波三浪公司按照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抵扣部分租金;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纳租赁服务费90000元;融资租赁期满后,在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与原告结清所有债务,并向原告支付1元名义货价后,原告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三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愿意为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一即《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融资租赁物为NXP-35G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NXP-45G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NXX-36A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5台、NXX-36A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JCL-25精密数控车床(台湾亿缙)、XF326LSZ-3.2自动油膜送料机(瑞士艾恩司)11台、Mb外园磨床(上海三机)2台、GSF0632-A六角车床(玉环巨星)1台、GZK4230自动锯床(三门锯床)1台,总价款为5309000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表二即《租金核算表》与《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费按月支付,结算方式为每月的14日支付本期的租金,第1期至8期为220000元/期,第9期至16期为215000元/期,第17期至24期为210000元/期。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书》和一份《委托购买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编号为东海租赁(12)保金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如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则租赁期满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凭保证金凭证向原告收回保证金,如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随时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确认设备和供应商;原告委托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购买相应的设备,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就设备签署购买合同,但购买合同签署前应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设备由供应商根据购买合同直接交付给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等。2012年6月12日,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与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同日,原告、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及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与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总价款为5309000元,其中809000元由被告宁波三浪公司支付,4500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所支付款项所占比例的多少,不影响原告取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之后,原告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物变更为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5台、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精密数控车床(台湾亿缙)、自动油膜送料机(瑞士艾恩司)11台、外园磨床(上海三机)2台、六角车床(玉环巨星)1台、自动锯床(三门锯床)1台。2012年6月15日,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500000元,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嗣后,被告三浪公司依约按期支付了2013年3月前的租金(包括2013年3月的租金),但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三浪公司均延付租金给原告。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三浪公司自2013年4月起经常延付租金,且未支付2013年8月的租金为由,向被告三浪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8月24日,被告三浪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三浪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16日、8月3日各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共计300000元。现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仍在被告三浪公司处。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均确认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另原告表示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占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要求被告宁波三浪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设备占用费,现被告宁波三浪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和500000元保证金已不足以抵扣未付租金和设备占用费,基于各被告的实际情况,也不向各被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被告三浪集团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签订的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延付2013年4月至7月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宁波三浪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三浪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各被告在审理中均确认该《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24日解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宁波三浪公司仍占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浪公司向其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设备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宁波三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设备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宁波三浪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和500000元保证金已用于抵扣未付租金和设备占用费,不足部分,其也不向各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东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签订的编号为东海租赁(12)直字第1206120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设备(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平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5台、斜床身数控车床(合资·诺信)4台、精密数控车床(台湾亿缙)、自动油膜送料机(瑞士艾恩司)11台、外园磨床(上海三机)2台、六角车床(玉环巨星)1台、自动锯床(三门锯床)1台)。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三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德贤、被告黄立、被告黄梅兰及被告黄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际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