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郭智与梁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郭智,男,汉族,41岁,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汉族,34岁,东胜区人,公司法务,社区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梁宇,男,汉族,29岁,鄂尔多斯市富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思,女,汉族,29岁,鄂尔多斯市富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振方,男,汉族,30岁,鄂尔多斯市锦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杭锦旗人。被告李晶,男,汉族,28岁,个体从业者,杭锦旗人。被告王帅,男,汉族,25岁,达拉特旗运输公司职工。被告王创业,男,汉族,25岁。原告郭智诉被告梁宇、王思、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方、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宇、王思、王帅、王创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梁宇、王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由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梁宇、王思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4日,之后再未偿本付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宇、王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按照3.6%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判令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振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借款人有财产,自己不替借款人偿还。被告李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宇、王思、王帅、王创业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单1张、银行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梁宇、王思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振方、李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银行打款凭证真实、合法。但银行打款凭条上显示的金额为1928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00000元不相符,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余问题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月利息为柒仟贰佰元(¥7200元),按月结息,乙方每月开始的第一天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宇、王思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又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梁宇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梁宇、王思应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应当按照192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实际上,被告梁宇、王思是以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4日。根据合同中“月利息为柒仟贰佰元(¥7200元),按月结息,乙方每月开始的第一天付息”的约定,被告应该共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个月,结息共计72000元。而以实际借款数额200000元计算利息的话,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应该是69408元,多余支付的2592元应当从本金192800元中核减,剩余本金应为190208元。原告请求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王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智借款本金190208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6%计算);二、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振方、李晶、王帅、王创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宇、王思追偿。案件受理费4104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