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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广治与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治,刘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王广治。委托代理人董红果(系王广治之妻)。被告刘文义。原告王广治诉被告刘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治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治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共欠原告货款3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31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元。被告刘文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3100元货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文义向原告王广治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广治货款叁仟壹佰元整(3100),2012.4.16号,刘文义”。借条出具至今,上述债务仍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治货款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广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文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