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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志伟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伟,小名“韩二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现住灵石县交口乡。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7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志伟干活途径同村村民葛某汝家时,看到大门开着,趁家中无人之际,在葛某汝房间木头箱子内盗走现金350元,并于当日在交口乡移动营业厅和交口村俊武批发部挥霍赃款181.5元,剩余赃款168.5元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韩志伟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汝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景某珍、景某华、胡某萍、宋某军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五张;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志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志伟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