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甲,李某,王相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凤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桂萍,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刘贵红,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居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娟、侯桂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刘贵红,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R×××××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25km+52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丁里长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王相月、孟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诉请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190.7元。为此提交了程屯镇杨寨村村委会证明、程屯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郓城县诚信医院太平间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的诉请,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主为王相月的鲁R×××××帕萨特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25km+520m果林大酒店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王相月伪造了买卖车的协议,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丁里长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李某于2012年9月2日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2013年5月23日,李某到郓城县公安局丁里长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3)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和王相月签订的买卖车协议。2、证人证言(1)证人王相月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其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鲁R×××××,未投保交强险)借给朋友杨梦龙使用,该车平时由李某开着,案发当天晚上12时许,梁山的“小大二”给其打电话说杨梦龙和王营一会去接其,杨梦龙和王营接到其后其问他们出啥事了,他们说其车出事了,碰了个人,杨梦龙和王营拉着其到了潘渡至黄集的大堤上看到了其车,李某和小龙龙在车旁边,车前保险杠烂了,通过“小大二”联系,他们将车拖到了黄集和李集交界的一个沙厂里,事后二三天,其和李某在杨庄集纱厂里,签订了一份买卖车的协议。(2)证人孟某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3时许,其沙厂来了七八个人,其中有“小大二”、王相月、李某,王相月和李某说车出事了,在其沙厂放两天,放下车他们就走了。(3)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9月2日晚上11时许,其从郓城开车送几个朋友回李楼煤矿,行驶到果林大酒店北边时,看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其送完人回来,看到是一个老头趴在路上,头部有血,其就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其驾驶王相月的鲁R×××××轿车沿省道25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粪厂北二三百米处,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躲闪不及,将电动车撞倒了,其很害怕,就驾车跑了。后来通过“小大二”安排,将肇事车拖到了黄集的一个厂子里,过了五六天,其和王相月补签了一份买卖车的协议,后来,其将肇事车卖给巨野的一个人了。4、鉴定意见(1)郓城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王相月提交的落款为2012年3月14日的买卖车协议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份以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3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在省道254线225km+520m处,现场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死者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诉请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190.7元。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母亲丁某,1943年8月16日出生,父亲杨在贤,1939年6月16日出生,于2012年12月8日病逝,儿子杨某甲,1990年2月14日出生,其兄妹两人。肇事轿车鲁R×××××车主为王相月,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被害人杨某乙丧葬费48670元÷2=24335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丁某生活费6776×11年÷2人=37268元,杨在贤生活费6776÷365天×96天÷2人=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对于其停尸费、消毒费、清洁费、抬尸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请,因没有具体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51914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相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杨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刘显申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