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邓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底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75号其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苗,为使其生产的豆芽和豆苗根须少、美观,被告人邓某在生产豆芽和豆苗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后将生产的豆芽和豆苗在农贸市场内销售。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邓某处购买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苗各1份,同年8月8日在邓某家中查获无根剂364支。经鉴定,从邓某处购买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6.46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77.21mg/kg,黑豆苗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53mg/kg,无根豆芽素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当时不知无根剂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底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东潘家疃村75号其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苗,为使其生产的豆芽和豆苗根须少、美观,被告人邓某在生产豆芽和豆苗的过程中添加了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后将生产的豆芽和豆苗在农贸市场内销售。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邓某处购买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苗各1份,同年8月8日在邓某家中查获无根剂364支。经鉴定,从邓某处购买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6.46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77.21mg/kg,黑豆苗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53mg/kg,无根豆芽素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扣押的豆芽、豆苗成品以及无根剂,证实了被告人在生产豆芽、豆苗时所使用的违禁药品;2、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第156号公告》,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6-苄基腺嘌呤等33种食品添加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祖茂的证言,证实其销售给被告人豆种并销售给被告人无根剂的事实;2、证人李进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庄村赶集销售豆芽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生产豆芽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无根剂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邓某处购买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6.46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77.21mg/kg,黑豆苗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8.53mg/kg。(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无根剂364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在强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