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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永厚与杨立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厚,肖卫利,杨立芝,肖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989号原告杨永厚,男,1935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连友,男,1958年7月3日出生。被告肖卫利,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杨立芝,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肖振东,男,1949年8月6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厚与被告肖卫利、杨立芝、肖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厚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林、赵连友,被告肖卫利、杨立芝、肖振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厚诉称:我与杨立芝系兄妹关系,杨立芝与肖振东系夫妻关系,肖卫利系肖振东之子。我与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东西为邻,我居东,双方所居住的宅院相通,之间没有院墙。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私自占用我位于顺义区x镇x村x路x号院,在该院落中堆放杂物,肖卫利私占房屋,私拉电线。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占用房屋腾退。但房屋腾退后,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在院中堆放的杂物和电线没有清走。由于双方宅院相通,为了保证我家生活,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造西院墙,将自家予以封闭,但遭到对方阻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立即将堆放在我院落中的木头、沙子、砖垛、柴火、铁架、狗窝等杂物及电线移走;2.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不得阻碍我建西院墙;3.案件受理费由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负担。被告杨立芝和肖振东辩称:双方诉争宅院分为x路33号和31号宅院,实际上就是一个宅院。杨立芝与杨永厚自幼居住在此宅院生活至今,1992年土地确权时将此宅院分为两个院,但均由一个院门出行。我们结婚后,肖振东携其子肖卫利也在此宅院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此宅院中x路x号宅院内,即杨立芝之兄杨永忠户口内。涉诉宅院内登记在杨永厚名下宅基地上的五间北房是杨立芝和杨x、杨永厚共同建造,后由杨永厚居住生活。1998年我们和肖卫利又在该北房东侧建有两间东耳房,对五间北房房顶揭瓦瓦、安装门窗和房屋装修等,又安装了照明线路等。杨永厚想在其居住的宅院内建西院墙将两个宅院隔开,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在此宅院内建造了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自东南门出行,我们对此宅院也有宅基地使用权,杨永厚建西院墙后,将宅院隔开,会造成我们无法出行。我们堆放在涉诉宅院内的杂物并不影响杨永厚生活和出行,不构成任何妨碍。而我们在此宅院内建房、建院门等也为杨永厚提供了舒适的生活条件和方便。综上,对于杨永厚的请求我们均不同意。被告肖卫利辩称:我和妻子李x在2007年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在涉诉宅院内。后我出资建造了南院墙和东南门,并安装了铁门,又在宅院南侧建造了七间北房,对杨永厚现居住的房屋又进行了装修。我认为我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历史形成的必然通道不得阻塞,也不允许建院墙。另外,我堆放的杂物未对杨永厚构成妨碍,所以我不同意杨永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永厚与杨立芝、杨x为兄妹和兄弟关系,肖卫利系杨立芝再婚后继子。本案诉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路31号和33号(以下简称31号宅院和33号宅院),东西为邻,31号宅院居东,两个宅院相通,之间没有院墙,另建有东、西、南三面院墙,形成一个宅院,该宅院开东南门。31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耳房二间,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杨永厚以抵扣工分的形式取得,院落内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永厚名下,现由杨永厚居住。33号宅院内有北房五间,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另有西厢房三间,西耳房两间。在整个宅院南侧,横跨31号和33号宅院,肖卫利在2010年建造北房七间。33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永忠名下,现由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居住。双方所居住的宅院南侧有一条东西向走道,双方现均由该宅院东南门向东出行。2012年杨永厚因肖卫利占用其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和第五间而向向本院起诉,要求肖卫利腾退所占用的三间房屋。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立芝与杨永忠在杨永厚翻建诉争房屋时虽提供了帮助,但并不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杨永厚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抵扣工分的方式取得了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路31号宅院及宅院内房屋,故诉争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肖卫利所称因杨永厚未赡养自己父亲,故杨永厚所取得的宅院及房屋应归其父亲所有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杨永厚在个人取得的宅院内翻建房屋,应认定归杨永厚个人所有,且该宅院所处土地已于1992年确定为杨永厚使用的宅基地,故对杨永厚主张的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卫利虽称其继母杨立芝在翻建诉争房屋时提供建筑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肖卫利提出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肖卫利据此主张诉争房屋应属其母杨立芝与杨永厚共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卫利虽在2007年取得杨永厚的同意入住诉争房屋,但杨永厚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实际使用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腾退诉争房屋,故对杨永厚要求肖卫利将诉争房屋腾退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肖卫利表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不予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路31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原告杨永厚所有;二、被告肖卫利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x路x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腾空后返还原告杨永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经现场勘验:自杨永厚宅院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磉石外沿距离为13.84米;该北房东侧有两间耳房;该东耳房东西宽为4.29米;该北房后有一块空地,南北长3.17米;自杨永厚宅院北房后檐墙西北角磉石外沿分别至肖卫利北房七间后檐墙外墙皮和该宅院南院墙外墙皮之间距离为16.68米、27.45米;肖卫利北房七间后檐墙向东超出杨永厚北房西山墙外墙皮约7.60米;肖卫利七间北房东数第四间开南门,该房门东西两侧前檐墙各有两道截断墙;自该北房七间东山墙东南角外墙皮向西量至前檐墙自东向西数第二个截断墙西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为6.22米;该截断墙东西宽为0.48米;自该截断墙西南角向东量至东院墙磉石外沿之间距离为17米;该宅院两个北房之间有一空隙,北口磉石之间宽度为0.93米;登记在杨x名下宅基地的宅院内北房东西宽13.85米;该北房西侧耳房东西宽为4.36米;该北房与其西邻北房间空隙北口宽为0.87米;该北房后有一空地,南北长为2.10米;肖卫利七间北房西侧有西厢房和石棉瓦棚,此间有一空隙,北口宽为2.02米,南口宽2.66米;肖卫利七间北房西侧有一宽0.46米的水泥散水;在杨永厚居住的宅院内,杨立芝、肖振东、肖卫利在东院墙南端,东南门东侧堆放了砖垛、柴垛,东南门北侧堆放有豆秸垛、木垛,七间北房东侧有沙子,杨永厚北房西山墙前有狗窝,房前有两个铁架子;上述木垛底部用水泥块、砖铺垫。上面用袋子、油毡和石棉瓦覆盖,木垛南端有竹子倚靠;涉诉宅院东北角外有一电线杆,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自该电线杆处向宅院内通过杨永厚北房前檐房顶下向西引有三条线路,分别为照明线、电话线、有线电视线。上述线路中照明线为双方所用,电话线和电视线为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所用。庭审中,杨永厚明确请求为要求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将堆放在杨永厚宅院内的木垛、砖垛、沙子、柴垛、豆秸垛、铁架子、狗窝等杂物和安装的照明线、电话线和有线电视线移出该宅院;杨永厚自其北房西山墙外墙皮向南引延长线至肖卫利七间北房后檐墙之间建一道西院墙,在肖卫利北房七间前檐墙东数第二个截断墙墙垛(不含东山墙)西南角向南引垂直线至该宅院南院墙之间建造一段西院墙,杨永厚在建造上述西院墙时,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不得阻拦,提供方便。对于杨永厚的请求,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均不同意。经查,杨x已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根据杨永厚和杨永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杨永厚宅基地东侧南北长29.05米,西侧南北长29.50米,东西宽为18.15米;杨永忠宅基地东西宽为19.40米,南北长29.05米。根据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草图记载:杨永厚宅基地实线西侧和杨x宅基地实线东侧各有东西宽0.45米宅基地,杨永厚宅基地东侧南北实线北端有南北长2米,西侧实线北端有南北长1.45米宅基地,实线内标注南北长27.60米;杨x宅基地实线东西宽为13.95米,实线西侧外有东西宽5米宅基地。上述事实,有杨永厚和杨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草图、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杨永厚所居住的宅院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其有权使用该宅基地使用范围。根据杨永厚宅基地使用证、草图和现场勘验,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堆放的杂物在杨永厚宅基地使用范围,对杨永厚正常使用宅基地已构成妨碍,应予排除。虽然双方多年来宅院间并无院墙,共同在同一院墙内生活,但近年来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继续维持现状对双方不利。考虑到双方生产、生活之便利,对于杨永厚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要求建西院墙,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自该宅院东南门出行,但系从杨永厚宅基地通行,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所居住的宅院南侧亦可开院门自南侧东西走道出行,杨永厚建西院墙后将其宅院封闭,并不影响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正常出行。故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宅院分开后,杨立芝、肖振东、肖卫利在杨永厚宅院内的三条线路不利于双方生活便利,故杨永厚要求将电话线、照明线、有线电视线移出其宅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将堆放在原告杨永厚宅基地内的木垛、沙子、铁架子、砖垛、柴垛、豆秸垛、狗窝等杂物和安装在原告杨永厚房屋前的照明线、电话线和有线电视线移出杨永厚宅基地范围以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自原告杨永厚北房西山墙外墙皮向南引延长线至被告肖卫利七间北房后檐墙外墙皮,此线以东原告杨永厚建一道西院墙,自被告肖卫利北房七间前檐墙东数第二个截断墙墙垛西南角向南引垂直线至该宅院南院墙,此线以东原告杨永厚建一道西院墙,原告杨永厚在建造上述两道西院墙时,被告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不得阻拦,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立芝、肖振东和肖卫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