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良杰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双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华,该公司债权部部长。被执行人马良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马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225.36元、违约金84000元。二、马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2元及诉讼保全费4406元,由马良杰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马良杰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依法从被执行人马良杰银行存款帐户内扣划执行款项111701元、本院财务协助执行马良杰4万元(马良杰预交的评估费)计151701元,此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马良杰所有的SC230.8履带液压挖掘机一台(旧),评估价值为343600元,并启动了拍卖程,经拍卖无人报名流拍,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按评估价接受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接受,要求进行第二次拍卖,经下浮20%即274880元二次拍卖仍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对流拍标的物再次下浮20%即219904元,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按下浮价即219904元接受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执行人马良杰给申请执行人10万元,流拍的SC230.8履带液压挖掘机一台(旧)解封后返还被执行人马良杰。本院对尚未清偿的部分债务经向工商、车辆、银行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房管部门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马良杰拥有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建筑面积144.77平方米房屋,但该房屋由被执行人马良杰一家7口人居住生活,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兰州现代百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马良杰在执行中除给付申请执行人251701元款项外,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其余债权,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使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故对尚未清偿的539202.36元债务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