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胶州市杭州路与扬州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胶州市杭州路与扬州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检测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