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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侯江云与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云,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侯江云,男。委托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法定代表人栗云芹。原告侯江云诉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江云诉称,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建房单位出资在临淇镇交通路开发建设华林住宅小区。2012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在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购房款6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事实上,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而被告总是予以推拖,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以抵帐的形式将合同约定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占有。鉴于被告单方造成的合同的根本性履行不能,以及被告开发建设的华林住宅小区属于“小产权房”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如今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而对原告要求退还房款一事也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仍推托拒退。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个月的利息468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林州市临淇镇交通街开发建设有林州市临淇镇华林住宅小区。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65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临淇镇交通街华林住宅小区第一幢门面房从南6-7间房(建筑面积共112平方米),被告应在2012年10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交给被告6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涌奇给原告出具合同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徐涌奇,乙方临淇镇侯江云,因甲方售房给乙方,价格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位于临淇镇陈庄路门面二间,甲方收到款后,迟迟没有兑现于乙方,现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交房给乙方,若甲方办不到,则甲方自愿把位于孔峪华林宾馆前楼营业厅抵押给乙方,保证人徐涌奇,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5日,徐涌奇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欠侯五购房款陆拾伍万元正,时间拖的很长了,我保证在2013年5月10日前如数归还侯五的房款陆拾伍万元正,届时若不能如数归还,同意侯五强行占房,地址:临淇交通街1号楼路西从南数第六间第七间门面房,若因此产生的纠纷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徐涌奇、栗云芹夫妻双方承担全部责任,签字为证,保证人徐涌奇、徐晓慧,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涌奇,乙方临淇镇侯江云,甲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保证向侯江云交付乙方所购房屋。若到期不能交付,自愿退还侯江云购房款650000元,并自愿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购房款的30%计算。甲方若不能实现上述承诺,徐涌奇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下及家庭成员名下的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房产及个人在其他公司收入、合伙的股权及收益等共同为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二承诺保证人的承诺保证期为24个月,自本承诺保证之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承诺保证人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人徐涌奇,承诺保证日期2013年6月9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涌奇,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栗云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林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表、购房合同书、收款凭证、保证书、合同保证书、承诺说明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其自愿退还原告购房款650000元,并按购房款的3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6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6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华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江云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侯 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