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8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隆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隆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849号原告北京世纪隆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5号京宝大厦509室。法定代表人夏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晨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1层。原告北京世纪隆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隆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域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宏、人民陪审员邱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隆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世纪隆文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世纪隆文公司与水域山公司签订《公关代理合同》,约定世纪隆文公司为水域山公司提供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度公关传播服务,月度公关费用项目费用预算总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世纪隆文公司为水域山公司提供了2011年5月、6月、7月的公关服务,水域山公司却未按依约支付服务费;后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和9月30日前各给付7.5万元。因催要无果,世纪隆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水域山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水域山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水域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世纪隆文公司签订《公关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公关传播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为甲方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提供月度公关传播服务;关于付款方式,为月度付款,甲方确认乙方完成月度合作后由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月的合同款项。2012年6月19日,水域山公司向世纪隆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付款承诺函载明“水域山公司与世纪隆文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水域山公司公关代理合同,合同服务内容已于2011年7月31日完成,按照合同要求,应支付2011年5月、6月、7月的服务费共计15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水域山公司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9月30日前各支付7.5万元”。2011年6月25日,世纪隆文公司向水域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发票。庭审中,世纪隆文公司提交2011年5月、6月、7月的媒体传播报告和水域山公关服务总结,证明其履行了2011年5月、6月和7月的月度公关传播服务;并提出水域山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世纪隆文公司提交的《公关代理合同》、《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关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世纪隆文公司持《公关代理合同》、《付款承诺函》要求水域山公司给付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水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隆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审 判 员 金 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