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房文与刘化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文,刘化胜,卢小香,王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文,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有朝,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化胜,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香,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王虎群,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180125-8。法定代表人陈航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房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朝,被上诉人刘化胜,原审被告王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勇,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9时许,刘更伟驾驶陕dff521号小轿车沿咸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泉县烽火镇东西沟村口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车撞向公路边树后翻车,致使刘更伟及车上乘坐人房文、刘超受伤,车辆受损,刘更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6日,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更伟无照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房文、刘超本次事故无责任。刘更伟抢救费用为2335元。另查明:刘更伟无驾驶证,为农业户口,系刘化胜、卢小香次子。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更伟负全部责任,房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应予采信。刘更伟无照驾驶车辆引起单方事故,致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房文系车辆租用者,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刘更伟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房文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王虎群经营车辆租赁业务,违法将自用车辆租赁,对事故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成立。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刘更伟抢救费2335元,死亡赔偿金5763元×20年=115260元,丧葬费为39043元÷12个月×6个月=19521.5元,合计为137116.5元。因刘化胜、卢小香均有生活能力,故对其要求赡养费一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房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刘化胜、卢小香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7116.5×40%-5484.66=49361.94元。二、由王虎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刘化胜、卢小香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4846.6×10%=5484.66元。三、由房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刘化胜、卢小香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四、由王虎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化胜、卢小香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驳回刘化胜、卢小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房文承担500元,王虎群承担100元。宣判后,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他是事故车辆的租用者,他将车辆交予无驾驶执照的刘更伟错误。实际情况是,刘更伟要求房文给其租车,房文考虑到与刘更伟是朋友,才以自己名义租车。他租车后将车辆开到天都镇(阡东镇)附近拐弯处,刘更伟主动驾驶车辆,不是他交予刘更伟的。刘更伟生前经常驾驶车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他一直以为刘更伟有驾照,而且刘更伟也向他讲过自己有驾照,直到出事后,他才知道刘更伟无驾照。他在此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赔偿。考虑到他和刘更伟是朋友,才同意给其父母适当补偿。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大,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他赔偿被上诉人21939元。刘化胜、卢小香辩称:事发后,房文给交警队报案时说是他开的车,之后又让别人给他说,如果交警队问起的话,就说是房文驾车,因为刘更伟没有驾照。由此可见,房文当时知道刘更伟没有驾照。他们认为原审判决数额不高。王虎群认为,他和房文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效。他将汽车租赁给房文没有过错。至于房文将车交给谁使用,他不知情。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人保财险渭城支公司认为,刘更伟无驾照,一审关于他公司的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房文向交警队报案称当时是自己开车。之后,房文又让别人告诉刘化胜,“交警队要问的话,就说是房文开车,刘更伟没有驾照”本院认为:房文在明知刘更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其驾车,以致于刘更伟操作不当引发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房文应承担相应责任。房文诉称自己无责任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更伟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酌定房文支付2万元并不明显过高,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房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