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始,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盗版光碟,后在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夜市贩卖。2013年8月9日晚上,公安民警到本市白云街道五马塘综合楼三楼被告人张某租住处,查扣光碟543张。经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光碟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文某(2013)073号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售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