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与侯术林、刘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侯术林,刘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卢华碧,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19日,农村居民。原告徐直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28日,农村居民。原告徐直兰,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术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9日,农村居民。被告刘必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7日,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南段。负责人夏炳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与被告侯术林、刘必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学、邹杨雪,被告侯术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徐正国(本案死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煤坝驶往大竹县团坝镇街道方向,当行至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煤坝门口处,与被告侯术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双车受损、徐正国受伤。徐正国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日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31688.40元系被告支付的。交警大队认定徐正国、被告侯术林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刘必明系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原告系徐正国的近亲属,现原告请求:1.原告因徐正国死亡的丧葬费18962元(3792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处理事故及安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及安葬事宜的差旅费3000元、医疗费31688.4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870.40元,由被告赔偿131859.76元((228870.40元-120000元)×40%-31688.4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术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刘必明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以30%、70%划分;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术林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超过了有效期限,其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进行审查或约定剔除自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我方承担30%的责任,即9000元;处理事故及安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必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10���许,徐正国驾驶新日牌电动三轮车并搭乘杨代兴由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煤坝驶往大竹县团坝镇街道方向,当车行至四川省达州市中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坝门口处,与被告侯术林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双车受损、徐正国受伤。徐正国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日死亡,被告刘必明支付抢救医疗费31688.40元。徐正国在医院抢救期间系其女儿徐直燕护理。2013年9月2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正国的死亡原因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9月3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徐正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术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代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必明系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术林系被告刘必明雇请��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侯术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且被告侯术林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本案死者徐正国,男,生于1956年1月29日,农村居民。原告卢华碧与徐正国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直燕、徐直兰系徐正国与卢华碧的婚生女儿,徐正国的父母徐邦全、唐一珍去世多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徐正国的抢救医疗费剔除5000元作为自费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不予理赔。被告刘必明书面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31688.40元纳入本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受害���(死者)徐正国的身份情况,大竹县团坝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竹县公安局东柳派出所证明,徐正国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死亡通知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3)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侯术林驾驶证复印件,大竹县团坝镇民生配汽站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大竹县团坝镇民生配汽站考勤表复印件,大竹县团坝镇民生配汽站职工工资表复印件,证人杨代兴、黄永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正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侯术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徐正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由徐正国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术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三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徐正国的近亲属,徐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徐正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徐正国、被告侯术林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40%。因徐正国已经死亡,徐正国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三原告承担。被告侯术林系被告刘必明雇请的驾驶员,且侯术林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徐正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术林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必明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因交通事受伤后用去抢救医疗费31688.4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徐正国在大竹县团坝镇民生配汽站2013年8月份一个月且没加盖印章的考勤表、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其在大竹县团坝镇民生配汽站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徐正国系农村居民,住院抢救治疗1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40元/天,即400元(40元/天×10天),三原告主张徐正国抢救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正国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定按15元/天计算,即150元(15元/天×10天),三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徐正国住院10天,原告提供了徐正国住院期间系女儿徐直燕对其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徐��燕收入情况的证据,徐直燕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即护理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18962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徐正国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20年,即140020元(7001元/年×20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0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正国已经死亡,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徐正国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9.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本案死者徐正国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徐正国的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2594.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正国属于第三者,按照规定,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4、5、6、7、8、9项,合计190756.50元,其金额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只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3项,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不予理赔的5000元后的26688.40元(31838.40元-5000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只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中应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不予理赔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必明赔偿2000元(5000元×40%),三原告承担3000元(5000元×60%)。原告还剩余的损失97594.90元(222594.90元-120000元-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刘必明赔偿39037.96元(97594.90元×40%),由三原告承担58556.94元(97594.90元×60%)。又因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刘必明承担的39037.96元不超过5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应全额赔偿。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辩称的被告侯术林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其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刘必明垫付的医疗费31688.4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扣减后,被告刘必明超额支付的29688.40元(31688.40元-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必明。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59037.96元(120000元+39037.96元),其中赔偿三原告129349.56元,赔付被告刘必明2968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59037.96元,其中赔偿原告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129349.56元,赔付被告刘必明2968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必明负担1500元,由原告卢华碧、徐直燕、徐直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