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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任贵花、张金花等与高本明、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花,张金花,张国春,高本明,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任贵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魁成之母。原告张金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魁成之妻。原告张国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魁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金花,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辛寨镇东盘阳村,系原告张国春之母(公民身份证号370724197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本明。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营,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前燕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任贵花、张金花、张国春诉被告高本明、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高本明,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2时45分,张魁成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常沟A2-04号线杆南36.71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高本明驾驶的鲁E×××××号-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魁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死者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000元。被告高本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高本明系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偿外损失由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高本明系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偿外损失由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时45分,张魁成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常沟A2-04号线杆南36.71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高本明驾驶的鲁E×××××号-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魁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魁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本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本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魁成死亡时3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张国春系受害人张魁成之女,16周岁,需抚养2年。原告任桂香系受害人张魁成之母,70周岁,需抚养10年,原告任贵花有4个子女。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三原告因张魁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5726元{35201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X20年]+原告任贵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6776元/年X10年÷4人)+原告张国春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6776元/年X2年÷2人)},丧葬费21418.50元,车损11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年X3人X3天),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529.54元。另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本明与张魁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魁成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中张魁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本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本明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本明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张魁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应以20000元为宜。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任贵花、张金花、张国春死亡赔偿金240000元(部分),车损1150元,共计24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任贵花、张金花、张国春其余损失159379.54元的30%,计款478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三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赔偿数额折抵为零;四、被告高本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