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郑元成与陈文旺、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成,陈文旺,王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郑元成。委托代理人:章魁者、邵和敏。被告:陈文旺。被告:王忠海。原告郑元成为与被告陈文旺、王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成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旺、王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成诉称:被告陈文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5219)向被告陈文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3516)转账144万元,现金给付6万元,合计150万元,用作借款。被告陈文旺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王忠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满,该借款经原告屡催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文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1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王忠海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郑元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旺、王忠海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文旺、王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旺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44万元给陈文旺,现金给付6万元。被告陈文旺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忠海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按期限全部归还。届满,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按期限全部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忠海的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成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忠海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文旺、王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