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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剑虹与郑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虹,郑纪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剑虹,女,汉族。被告郑纪创,男,汉族。上列原告李剑虹与被告郑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纪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为每月1.7%,每月支付利息,每月29日为付息日。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35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委托案外人蔡淑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51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的标准自2010年11月31日起计至2011年5月30日共计180天),逾期违约金259796元(以551000元基数按同期同类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1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剑虹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郑纪创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J-2010021,内容为被告郑纪创为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李剑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共计180天,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每月1.7%,每月29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纪创若超过借款期限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了按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郑纪创向原告李剑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剑虹(身份证号:44528XXXXXXXXXX6787)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另查,2010年11月30日,案外人蔡淑霓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476690301882342711账号向被告郑纪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6227007200500322336账号支付46.5万元。蔡淑霓已出具代付款说明称其受李剑虹委托通过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46.5万元转账至被告郑纪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李剑虹。蔡淑霓已于2013年11月1日到庭证明其证言系本人出具。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5万元,后在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蔡淑霓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46.5万元转账至被告郑纪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交了《借据》、《代付款说明》及案外人蔡淑霓向被告支付借款46.5万元的银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据,案外人蔡淑霓也到庭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借款本息,故被告郑纪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即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共计180天内的本金利率为每月1.7%,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于该时间段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又约定,若被告超过借款期限即在2011年5月30日后偿还借款本息的,除了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双方关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均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二者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自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按照50万元本金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纪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7%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郑纪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剑虹负担108元,被告郑纪创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