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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与赵伟、明光市明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赵伟,朱士远,明光市明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邵克梅,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明春,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李萍,女,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福友,男,194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凤阳县人。被告:朱士远,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明光市明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雷,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诉被告赵伟、明光市明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士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李萍及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赵伟、朱士远、明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共同诉称:2013年8月31日6时30分,周发海无证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魏岗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口,撞到沿道路北侧自东向西步行的赵玉山后,周发海驾驶的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伟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挂车左侧相刮,致摩托车摔倒,周发海被皖M×××××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发海当场死亡及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认定,周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玉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朱士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明汽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伟、朱士远、明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46269.65元,原告当庭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伟、朱士远、明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4752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赵伟、朱士远、明汽公司在庭审共同辩称:对本次事实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请都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朱士远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丧葬费2万元,垫付尸检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应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质证时阐述;诉讼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06时30分,周发海无证驾驶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魏岗街道邮政储蓄所门口,撞到沿道路北侧自东向西步行的赵玉山后,周发海驾驶的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伟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挂车左侧相刮,致摩托车摔倒,周发海被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发海当场死亡及周发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认定,周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玉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周发海于2013年9月22日在明光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士远通过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给付周发海亲属丧葬费20000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受明光市交警大队委托,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发海驾驶的黑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29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70元。另查明:死者周发海是1968年1月1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大宋村大宋队14号,为农业家庭户。与原告邵克梅是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明春、周李萍。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伟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士远,该车登记在明汽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限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明光市交警队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补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认定,周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即周发海承担70%责任、赵伟承担30%责任。赵伟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周发海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周发海于2011年1月起就在明光市兴明建材厂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并自2011年10月起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吕郢社区租房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超过一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周发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2300.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核定为2230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李福友与周发海构成继父子关系,并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户籍信息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供户籍登记机关的有效证明,致本院无法确定被扶养人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6、财产损失2290元。原告提供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7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周发海死亡,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以上合计48004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412.15元[原告的总损失(480040.5元-30000元-80000元-2000元)×30%];共计222412.15元;因被告朱士远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共计21300元,原告应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各项损失222412.15元;二、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朱士远21300元;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克梅、周明春、周李萍、李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由被告朱士远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在应退还给朱士远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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