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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俞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俞某。被告郑某。原告俞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俞程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离家出走,不顾及家庭及儿子。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俞程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俞程淇(现念小学三年级),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潇丹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