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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时被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1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龙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16.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者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查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