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反诉被告)与卢某(反诉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卢某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驻本县白庙乡肖家梁(下称石料厂)。投资人孙卫国,任厂长职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荣,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反诉被告)与被告卢某(反诉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料厂(反诉被告)投资人孙卫国,被告卢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家宏、杨新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石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石料厂的经营开采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并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方式。至2013年元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15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再付原告承包费1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卢某辩称,1、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且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与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相互矛盾;2、合同履行时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解除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3、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补救措施为赔偿损失等,不包括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并提起反诉称,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就不给被告炸药申请书上盖章,使被告无法领取炸药,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机械租赁费、人员工资及各种税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3年8月8日到期,但原告一直未续检,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请求①依法确认原告通知解除《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②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对被告卢某的反诉,原告石料厂辩称,1、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无效力应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开采期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严重违约;2、不存在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石料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4月1日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且安全生产存在隐患;2、2013年7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EMS1024901544804号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卢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解除合同与诉状中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相互矛盾,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2012年4月1日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5日收条,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上半年的大部分承包费;3、2013年9月22日肖民民、马同调查笔录一份,(陕)FM安许证字(027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没有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②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挖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原告已同意缓交,且被告已交纳了一部分承包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解除了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两个证人为被告亲属,不能作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①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开采权进行承包等事实;②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并收到原告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其余证据或不能证明其目的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石料厂开采权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承包费按每年30万元交付。自第二年起每年元月1日前付15万元,6月30日前付15万元,依次类推。协议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过5天未支付承包费,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交部分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安全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承包费,并进入场内进行生产。至2013年元月1日,被告未按期支付上半年承包费用,其中2013年4月12日交纳承包费5万元,2013年6月5日交纳承包费5万元,余上半年承包费5万元未交纳,6月30日应付的下半年承包费15万元亦未交纳。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收。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不给被告炸药申请书上盖章,未对2013年8月8日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续检的行为,造成了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通知解除《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5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其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经营开采权,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事实清楚,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过5天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上半年承包费5万元,6至7月承包费5万元,共计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协议第十条一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因被告签合同时已向原告交付了5万元的履约安全保证金,且约定若无纠纷时原告予以全额返还,故该履约保证金可视为被告违约时的违约金,并可相互折抵。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未给其炸药申请书上盖章,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的辩称,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13年7月通知解除合同,故安全生产许可证于8月8日到期后是否续检与被告无关,被告以原告未对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续检,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通知解除《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有效,《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经营开采权承包协议书》自2013年7月3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被告卢某(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3080元,共计5380元,由原告富平县众鑫磊石料厂负担2300元,被告卢某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