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黎海源与王秋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源,王秋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42号原告:黎海源。被告:王秋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责人:肖松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黎海源诉被告王秋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景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源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粤J×××××两轮摩托车途经鹤山人民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粤J×××××小客车撞致受伤需门诊治疗58天,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36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66.5元、误工费6560元、修理费1760元、拖车费85元,合共101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我司不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补充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胸肋挫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1.1规定,胸部挫伤的休息日为15天,我司仅认可原告15天的误工时间;3、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秋香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更未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王秋香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自人民路向中医院行驶,在鹤山人民路中医院门口路段,因未让优先通行车辆,与黎海源驾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海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360《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海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20次,诊断为:左胸肋挫伤。共建议全休5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秋香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余下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秋香驾驶的粤J×××××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鹤山市和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海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6.5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误工费1696.5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银行工资存折,证明其在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工作,其请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93元[(3293+3399+3488)÷3]计算误工费,并无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诊断为左胸肋挫伤,门诊治疗20次,其请求误工58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门诊治疗20次,按每次误工半天计算,共误工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15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也合符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96.5元(3393÷30×15)。3、修车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停车费8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本案应计付的损失为524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6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66.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696.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696.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车费1700元、拖车费、停车费85元,合共178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785元。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就本事故应计付的损失为524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秋香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48元(5248-5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6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9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海源给付赔偿款4748元。二、驳回原告黎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海源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1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静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