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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仁修与梁杰恒、林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仁修,梁杰恒,林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黎仁修,男,汉族,1945年8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黔上诉和反诉,协助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梁杰恒,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海霞,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黎仁修与被告梁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梁杰恒的配偶林海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观海、被告梁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61745元。目前被告尚欠上述款项未付,之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45元;2、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杰恒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自被告写下欠条之后一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也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案债务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有意逃避不属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海霞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系被告梁杰恒的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与林海霞无关,请驳回对林海霞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从事电器买卖交易关系。3、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745元。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资料、证明、营业执照、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投资设立的厂都是从事风扇生产行业。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中质证、辩证,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时,被告是无营业执照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61745元。另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1745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关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被告梁杰恒在出具欠条时无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梁杰恒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林海霞的抗辩,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梁杰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林海霞认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林海霞无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林海霞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重复之处,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自逾期第一日起到付清款项日止,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杰恒、林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仁修支付货款6174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应自逾期第一日起到付清款项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