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民再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桂安街50号。法定代理人李继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法定代表人曾志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中楷,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百中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马中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15日,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起诉至右江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21日下午,原玉林市大地建设发展公司驻百色市银屯新址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百色芒果示范场进行百色水利枢纽第一期银屯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挖断了南昆一级和百那二级干线直埋光缆(288#),造成该两条线路通信阻断300分钟,损失共计611094元。经协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坏原告通信光缆线路经济损失500000元及该款滞纳金直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特殊环境造成的。原告在施工前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技术指导上也出现差错,在施工中原告技术人员不到现场指导。其通信电路阻断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是单方行为,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6月26日原百色市那毕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正地公司(原玉林市大地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百色水利枢纽第一期移民银屯新址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即由正地公司承建百色水利枢纽第一期移民银屯新址基础设施工程。合同订立后,由正地公司驻百色市银屯新址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施工。因施工地段地下埋设有通信光缆,经建设单位右江区移民局、百色长途传输、设计单位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百色水利枢纽工程设代处、监理单位广西建设监理公司等商定,银屯新址相关地段的地埋光缆加固保护工程仍由正地公司施工,施工方案由传输局、监理公司、移民局等共同协商确定,即约定由传输局派技术人员对地埋光缆加固防护工程负责技术指导。因此,传输局技术人员口头明确给施工方的技术交底和要求为:地埋光缆埋置深度为80cm—120cm,在光缆上面10cm—20cm的土层处随埋缆走向埋置有一条φ6钢筋,施工时要求施工人员挖土深度以露φ6钢筋止。2002年9月21日下午,因过中秋节,电信公司技术人员和正地公司管理人员均未到施工现场,正地公司施工作业人员继续清理余土,当人工挖土深度至距离地面73cm处时,因该段光缆沟内有一条管径为φ300钢筋的混凝土水利反虹管通过,通信光缆和φ6钢筋均并排横贴着钢筋混凝土管壁跨过反虹管,正地公司施工人员挖断了埋设该处的南昆一级和百那二级干线直埋光缆(288#),于当日下午16:30分造成锄断通信光缆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正地公司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电信公司抢修线路。经电信公司抢修,断缆于9月22日凌晨1:30分接通恢复通讯。电信公司认为事故系因正地公司的过错所致,并造成线路通信阻断,按300分钟计算,由于正地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11094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地公司赔偿因其损坏原告通信光缆线路经济损失500000元及该款滞纳金直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庭审中,正地公司对电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数额和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要求进行鉴定。另查明,2003年间,百色地区长途传输局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百色长途传输局,2006年5月由于改制,该局人、财、物等划归电信公司管理。2006年9月15日,原玉林市大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在施工中挖断原告埋设的通信光缆,造成通信中断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仅就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有争议。被告作为施工方,虽然严格按照原告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但其应当预见随着时间及埋设地段地形地势的改变可能会导致光缆埋设深度、走向也发生变化等情况,要求其在施工中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然而被告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为赶施工进度,在没有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现场指导的情况下,当挖土深度达到73cm处时未予小心谨慎施工,方法不当以致挖断光缆,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通信光缆的埋设单位及经营者,不仅对施工方有提醒注意保护光缆义务,还应对施工方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及对施工路段的光缆埋设情况、地质状况、有无其他管线埋设等问题提供相应的资料或交待,但原告未尽履行上述义务,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技术人员未到现场指导,致使被告挖断通信光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光缆被挖断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所造成,就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被告的责任较之于原告的责任要大。因此,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通信电路阻断损失费587250元和滞纳金,因该项损失未经相关专业资质部门依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地埋光缆线被挖断的事实发生,原告抢通、修复光缆线需要支出的各种费用亦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通信线路抢通、修复费238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通信线路抢通、修复费23844元的60%,即14306.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并未与右江区移民局、百色长途传输、设计单位广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百色水利枢纽工程设代处、监理单位广西建设监理公司等商定地埋光缆加固工程施工的相关问题,亦没有交待地埋光缆埋置深度为80-120cm,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告知了施工方光缆的大概位置、深度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光缆被挖断是正地公司的施工人员违规操作,粗暴施工造成的,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因光缆被挖断造成通信电路阻断540分钟事实存在,也造成了电信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依据国家邮电部颁布的《关于损害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出因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的损失数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未经相关具备专业资质部门依法鉴定”为由,不支持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要求赔偿通信电路阻断损失费及滞纳金是错误的,要求对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完全按照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施工方案、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光缆被挖断是由于光缆埋设位置改变,是无法预见的,属于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及时报告并配合抢修,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正地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当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开庭后,本院召集双方商定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7月31日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认定造成的损失为602650元),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对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亦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其对光缆被挖断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对光缆被挖断的责任分担问题,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明知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当天要进行地埋光缆加固保护工程,却未派人到现场指导,有放任事故发生的过错;而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当天没有派管理人员到场监督,在施工中亦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在管理和施工方面均有过错,故相较而言在该事故当中电信公司的责任较小,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损失。至于双方均上诉称自己对光缆被挖断不应承担责任,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双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因光缆被挖断造成通信电路阻断540分钟事实存在,也造成了电信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故电信公司依据国家邮电部颁布的《关于损害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出因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的损失数额,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对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要求赔偿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的经济损失及修复光缆线路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对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故本院参照该鉴定结论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要求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按国家邮电部颁布的《关于损害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按《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的计算结果,修复被挖断光缆的实际支出为15400元,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的损失为587250元,共计602650元,由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总损失数额602650元×70%=421855元赔偿给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国家邮电部颁布的《关于损害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部颁规定,计算损失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支付损失赔偿的依据,故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要求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该规定依据损失总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每月3%的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作出鉴定导致案件部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案电信公司的鉴定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修复被挖断光缆的实际支出费用和光缆被挖断造成的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的经济损失共计602650元的70%,即4218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3元,共计12513元。由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9.10元,上诉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3753.9元。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二审鉴定费用53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自行负担。终审判决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右江区移民局既是百色水利枢纽第一期移民银屯新址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单位及业主,又是光缆加固防护沟工程施工方案及施工要求的决策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二审审理中均没有追加,程序有误。2、本案的损失鉴定是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才要求的,超过了举证时效,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3、原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申请人是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的,挖断光缆纯属被申请人和右江区移民局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的错误所致,对申请人而言纯属意外,申请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侵害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申请人起诉时诉请赔偿金额为500000元,而生效裁判以602650元作为赔偿计算数额基数,超出了原告的诉请,属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再审中答辩称:首先,事实方面,否认原裁判认定其交待地埋光缆埋置深度为80-120CM的事实;挖断光缆直接责任人是申请人,根据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申请人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右江区移民局对本案事故无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次,被申请人诉请赔偿500000元及滞纳金,现生效裁判判赔数额并未超出该诉请,不存在超诉请裁判问题;最后,本案损失数额双方无异议,而且本来鉴定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不要求鉴定、一审又不采纳损失数额结果,被申请人才在二审中要求鉴定;事故责任是申请人野蛮施工所致,原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再审维持生效裁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遗漏当事人;2、挖断电缆责任承担问题;3、损失赔偿数额的确认。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直接损害电缆的侵权者,无疑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右江区移民局虽然参与光缆加固防护工程施工方案的决策,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非本案的侵权者或对侵权行为有过错者,因此,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尽管被申请人否认其交底光缆埋藏深度为地下80-120CM的事实,但根据事发后移民局、水利局、广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百色监理部等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证实,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确实有口头交底光缆埋藏深度为地下80-120CM的事实,因此该事实可以认定。而且,被申请人作为光缆所有者,没能向施工方就施工路段光缆埋线的地质状况、有无其他埋线等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在事故发生日其技术人员又没有到场进行技术指导。而申请再审人挖断光缆的位置在地下73CM,未达电信公司交底的80-120CM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无疑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申请再审人作为施工方,对自己的施工行为本应尽高度谨慎义务,在没有书面资料的情况下施工,更应如此;虽然被申请人交底了光缆的埋设位置,但作为施工方,也应对施工路段由于时间及地形等因素的影响而可能产生的光缆埋设深度的变化有所预见,而且在事故发生前施工方也已经发现了光缆位置,但仍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及施工方管理人员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光缆被挖断的事情发生,作为施工方的申请再审人,无疑对此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及管理上的失误,应就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由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和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60%、40%的责任是比较恰当、公平的。关于事故损失数额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即发出受损数额为611094元的计算依据并提出了索赔500000元损失及该款滞纳金的诉请。申请再审人一审中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要求,亦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视为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在二审中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对损失进行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即损失数额为602650元)均无异议,因此,该数额应可认定为本案事故的损失数额。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二审裁判数额超出当事人诉请问题,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诉请为500000元及滞纳金,而二审裁判的结果显然没超出该数额,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请判决的情形。关于滞纳金问题,原裁判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当,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323号及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挖断光缆造成的损失602650元,由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41060元(602650×40%)给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9100元,共计21613元。由申请再审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45.20元,被申请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2967.80元。二审鉴定费用53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黄春雷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