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兴建与刘伟,汪成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建,刘伟,汪成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830号原告张兴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汪成兴,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兴建起诉被告刘伟、汪成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建、被告刘伟、汪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饲料类产品的生产、经销和服务业务,并拟设立公司,但随着业务开展,发现合伙资金不足以开设公司,遂于2011年10月1日合伙三方决定散伙,但未达成书面散伙协议。合伙期间,原、被告一般每月扎帐,2011年10月扎帐后,合伙业务就由被告刘伟一人经营,其承诺把客户的欠款收回后就立即给付原告张兴建及被告汪成兴,但回款后并未支付,而是用于养殖或扩大饲料经营,至今尚欠原告汪成兴的合伙利润为32015.00元。原告认为三合伙人对项目评估不准确,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已实际未一起合伙经营,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32015.00元;2、解除并终止2011年2月28日由原告张兴建、被告刘伟、汪成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被告刘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原告张兴建是以场地作价出资,但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张兴建不应分得利润。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被告汪成兴辩称,原告张兴建并未实际出资,不存在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投入的资金尚未收回,也不存在利润的分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建(丙方)、被告刘伟(乙方)、汪成兴(甲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伙饲料类产品的生产、经销和服务业务。总出资财物为182.8万元,其中甲方出资现金100万元,乙方出资现金10万元、红旗轿车一辆作价6.8万元,丙方以巴南区跳石镇黄泥小学场地作价63万元及长安牌面包车作价3万元作为出资。盈余分配方案为:①首先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乙:丙按100:16.8:66的比例分配至总的出资数额¥182.8万元,使每人首先分得各自的总出资数额;②待每人已分得各自的出资总数额后,再有的盈余平均分配,即甲乙丙三方各分三分之一。债务及风险为自始至终甲乙丙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财务管理方式为:由甲方开具三个账号对共同的资金进行管理,甲乙丙三人分别为出纳、会计和审验,每月盘存结算一次,包括现金、库存、收入、支出、欠款、利润和盈亏,并打印成三份,经甲乙丙确认并签字按手印后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的期限为拾年,未尽事宜,可由三方协商后补充完善。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①合伙期满;②合伙三方协商同意;③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进行饲料业务经营,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三方对每人每月的报销费用、出资、进货、客户订货、出货、资金盘存情况及销售收入作了账目登记,但未进行总的收、支清算和债权债务的清算。2011年10月后,三人未再进行经营情况的登记。三人合伙期间除每月报销日常开销和支付工资外,未进行利润的分配。另查明,原告张兴建合伙协议载明的作价63万元的黄泥小学的场地在合伙期间未实际使用,原告张兴建于2011年3月出资现金60000.00元,之后该款由被告汪成兴支付给了张兴建。原告张兴建陈述其自行收回货款29355.00元(扣除客户定金后),未交入合伙公账。原告张兴建认为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的利润为166862.00元,其应分得的利润为166862.00÷3=55620.00元,减去其自行收回的29355.00元,另有2011年10月的支出5750.00元未报销,则原告张兴建应得的利润分配为55620.00元-(29355.00元-5750.00元)=32015.00元,原告认为三合伙人未就利润分配和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2011年11月起的经营实际由被告刘伟一人负责,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32015.00元;2、解除并终止2011年2月28日由原告张兴建、被告刘伟、汪成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建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三方2011年3月至10月每月扎帐明细,原告自拟合伙情况说明书、被告刘伟提交的张兴建自行收回货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汪成兴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张兴建认为自己未获得合伙经营期间利润的分配,但按照三方《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每月盘存结算一次,包括现金、库存、收入、支出、欠款、利润和盈亏,并打印成三份,经甲乙丙确认并签字按手印后各执一份,原告张兴建虽提交有手写账目清单,但上面没有原、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三方也未进行合伙期间总收、支的清算,且协议约定的是利润分配首先按三人出资比例,原告张兴建以其自己确认的利润金额直接平分为三份,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张兴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利润情况,且该合伙中有三人,原告认为刘伟一人经营,要求其一人支付利润款项于法无据,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张兴建主张解除并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刘伟、汪成兴也予以同意,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并未进行清算,该三人的合伙系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三人达成对解除合伙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准许。合伙协议解除后,并不影响该合伙对外、对内债权债务的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建与被告刘伟、汪成兴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张兴建对被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0元,现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张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