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贵林与刘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林,刘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刘贵林,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富坤,男,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芬,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毕爱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贵林与被告刘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宋富坤,被告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林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无故用脚跺向正在驾驶电动车的我,导致我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撕咬,给我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刘玉芬辩称:2013年6月22日下午7时许,原告刘贵林和李安营说:寡妇没有男人找男人,找不到男人买假的。连说两遍及其它一些难以入耳的话,我是个寡妇,听后心中非常郁闷,这不是栽脏陷害侮辱我吗?以后怎么让我在村里做人,怎么生活啊!在这之前她就陷害调戏过我,叫我给她生个二小,当时我就认冤,没敢哼声,我认为自己没人,两个孩子年龄小,而这次她又欺负我,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决心和刘贵林理论一番。原告刘贵林骑车往南去,我骑车往北去,我就问她:你咋说的没有男人找男人。她理屈词穷,加大电门飞驰而过,我就转弯掉头想和她说理,当我转过弯来,她约离我有50米,我心急如焚,在追她约20米远就摔倒在地,腿上、胳膊上、头上都渗出了血,电车灯摔烂,电路不通了,我只好推走电车走,没走两步又歪倒了,真是有气无力,不是想着和她评理就无气力走。当我走到拐弯处,她的电车在地上歪着,她在麦秸垛上依着,我就说:你到底说没说没有男人找男人。她说:我就说说了看你能怎么样?你愿意怎样就怎样。她就往我身上打,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打,把我打倒在地,于是我俩在麦秸地上扭打起来,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第二天她到王浩屯派出所报案,后又经村委会调解。现在又到牡丹区法院起诉,说我把她的胳膊打断了,难道一个手无缚鸡之力、赤手空拳的农妇,能把她的胳膊打断,这不是笑话吗?这不是诬陷吗?明明是她欺辱我,打了我,反而还告我,真是岂有此理。我请求法院深入调查,仔细推理分析,给我一个公道,恢复我的名誉,我相信法院能依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公正的审理好这一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6月22日下午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受到伤害,该伤害是谁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应赔偿多少钱。原告根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为8284.6元。2、王浩屯大李村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6月22日18点30分左右,在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大李行政村大李村村北街,有本村村民刘玉芬将本村村民刘贵林打伤。后经本村村委会调解未果,特此证明。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刘贵林被被告张玉芬打伤,并经村委会调解。3、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刘贵林因右肱骨头骨折,于2013.6.23-7.13在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住院病历一份,病历中显示:原告刘贵林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0天,从2013年6月23日到7月9日为一级护理,从2013年7月10日到7月13日为二级护理。用药详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在市立医院的用药情况。住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刘贵林在市立医院住院20天,花费20567元。门诊票据两张,内容为:原告为检查病情花费280元。4、李丽丽和李丽娜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贵林右肩部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17日为2人护理,73日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7、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800元。8、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右肱上骨粉碎性骨折及腿部受伤和脸部被被告咬伤。被告刘玉芬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中写的我将刘贵林打伤不是事实,村委会并没有给调解过,大队的支书让我拿1000元去看原告,我说不是我打的,我不去。两人是互相撕扯头发,我也受伤了;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用药详单无异议,对住院结算单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玉芬陈述:我亲眼看见是原告自己摔倒在一家屋后的砖头上损伤的。当时我想找她说理,不让他走,我骑二轮电车追她,我自己摔倒了,原告往前骑着电动车,她回头看我,她摔倒了,我推着我的电动车推到原告摔倒的地方,原告就自己靠在麦秸堆上,我问她,你凭啥说这句话,原告说,我就说了,然后我们就相互撕着头发,后来被李卫生拉开了,拉开后我就坐在麦秸堆上,原告就回家了。当时原告没推她的电动车,可能是电动车没气了。我没有用脚跺她的电动车。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打我之前,我与本村村民李安营闹着玩,当时我并不知道被告在附近,我与李安营经常闹着玩,被告在我回家的路上,用脚跺向我驾驶的电动车,导致我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发生侧翻,车辆损坏,被告紧接着追向我,对我进行殴打、撕咬、辱骂,将我致伤。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牡丹区公安分局王浩屯派出所对刘贵林伤害一案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调取。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对证人李卫生进行了询问,李卫生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我从地里种玉米回家,遇到我村的刘贵林和刘玉芬打架了,当我走到我村后街西头时,看到我村的刘贵林在地上坐着,刘玉芬抓着刘贵林的头发,我就走过去把刘玉芬拉开了,拉开后,我就把刘贵林从地上扶起来,当时刘贵林说她胳膊断了,现场有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笔录能明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将原告胳膊打断。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有异议,李卫生说的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没有说她胳膊断,李卫生拉开我们后就走了。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对证人李秀斋进行了询问,李秀斋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从地里浇地回家,走到我村后街西头时看到很多人围观,我走向前去看到刘贵林与刘玉芬在地上坐着对骂,刘贵林骂刘玉芬:你找野男人。刘玉芬骂:你找男人。过了一会,我村的一个叫“老黄”的把刘玉芬劝回家了,我把刘贵林劝回家了。我看到刘贵林右胳膊上、嘴上流血了,刘贵林肩膀上受伤了,我用电动车带刘贵林回家的时候,刘贵林说她自己的肩膀疼的快掉了(具体哪个肩膀我不知道)。刘玉芬胳膊上流血了(具体哪个胳膊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笔录能明确证实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且将我胳膊打断,我在受伤后有村民李秀斋用电动三轮车将我送回家。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李秀斋与原告的丈夫是亲兄弟,他家根本没有三轮电动车,有二轮电动车,当时原告没有说她胳膊断。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8日对证人李新华进行了询问,李新华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3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村的李秀平找到我家,说昨天他对象和我村的刘玉芬打架了,让我调解一下,当时李秀平说他对象刘贵林受伤了,让我去他家看一下,我走到李秀平家,当时刘贵林头朝南躺着,东边的胳膊抬不起来。2013年6月23日中午,刘玉芬到我家找我说她和刘贵林打架受伤了。当时我看到刘玉芬胳膊上、腿上擦着碘酒(具体是哪个胳膊、哪个腿、伤的怎么样我没有看清楚),刘玉芬当时说头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笔录除证实被告将我打伤外,进一步印证了村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没啥意见。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对证人李秀平进行了询问,李秀平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17点左右,我在家中,我村的李秀斋用电车推着我妻子回家了,我问我妻子怎么回事,我妻子说她和刘玉芬打架了,我问我妻子你与刘玉芬为什么打架,我妻子说她因为和我村李安营乱着玩的时候,说了一句寡妇之类的话,刘玉芬不愿意了,我妻子骑着电车走到时候,刘玉芬骑着电车用脚朝着我妻子的电车跺了一脚,把电车跺倒在地上,把右肩膀摔伤了,刘玉芬把我妻子跺倒以后,刘玉芬又用手朝我妻子脸上打,朝我妻子脸上咬,我妻子说她倒地后肩膀疼的厉害没有还手。当时想着我妻子的肩膀没有多大事,第二天早上我找到大队支书李新华想让他调解一下,结果没有调解成,我就报警了。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我没有跺原告,也没打她。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17日对刘玉芬进行了询问,刘玉芬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我在我村北浇地,我村的刘贵林在我西边蹲着,离我将近有50米远,刘贵林说:这会的人不要脸,没有男人在大街上找男人,找不到男人买假的。因为我男人一年前意外死亡了,我听到后在我村的南北公路上骑着电车朝北走,刘贵林骑着电车朝南去,我遇到刘贵林后停下电车问刘贵林:三嫂子,你刚才说的啥呀?找啥呀?买个假的。刘贵林说:没有男人找男人,找不到男人买个假的。刘贵林说完后骑着电车朝南走,我在后面骑着电车就追,追了将近有20多米远,我用脚朝刘贵林电车后部踹了一脚,但是没有踹住刘贵林的电车,我的电车把朝东一歪,我和我的电车一块摔倒在路上了,我起来后想着接着追刘贵林,但我的电车摔坏了,我就推着电车接着追刘贵林,刘贵林骑着电车从南北路上朝西拐到我村后街上了,我追到我村后街朝西走了大概有10米左右,看到刘贵林倒在路北侧一堆麦秸旁边,刘贵林的电车头朝西倒在路南侧。我就站在刘贵林西边问:你说的什么?刘贵林说:我什么都没有说。我说:你没有说,你刚才给我说的啥,就我没有男人,你不是说的我说的谁。这时刘贵林从地上站起来就想朝东走,我过去抓住刘贵林的头发,刘贵林也抓住我的头发,随后我和刘贵林一块跪倒在地上了,一会有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当时没有人在现场。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在笔录中说没有踹住我的电车有异议,被告说没有在场人与事实不符。在该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用脚跺向我的电车,致使我倒地后又过去对我进行撕打。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该笔录没有把我说的原告歪倒在砖头上,后来走到麦秸堆记录上,当地我们发生事的地方有一个摄像头,我现在才知道这个事。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1日对证人李海良进行了询问,李海良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我在我村后街往家走,遇到刘玉芬和刘贵林打架了,我看到刘贵林与刘玉芬在地上坐着抓到了一块,也没有看清楚两个人怎么抓的,我上去拉架的时候,拉的谁的手也不知道,把两个人拉开后我就回家了。当时现场地上倒着两辆电车,没有听到她们争吵,只听到刘贵林说:我胳膊断了。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李海良所述不实,原告当时没有说胳膊断。王浩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17日对刘贵林进行了询问,刘贵林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22日下午17点左右,我在我村北地干活,我村的李安营在东边地里干活,我和李安营乱着玩,李安营说我王八X贵林,我说李安营王八X安营。李安营说我:你不要脸。我说李安营:你不要脸。我给李安营说:听别人说有卖假男人的东西,你给你老婆子要个呗。李安营说我:你要个呗。我说:都是娱乐品,我要个也中,寡妇要个也中。说完一会,我就从南北公路上骑电瓶车朝南走,在一棵大柳树北侧遇到我村的刘玉芬,刘玉芬骑着电瓶车朝北走,刘玉芬问我:三嫂子,你给安营说的什么寡妇啊。我说:我没有说你,你问安营去吧。随后我就骑着电车朝南走了,刘玉芬调过来电车头追我,追到我村“三英子”大门北边,刘玉芬的电车和我的电车将近并排的时候,我在西边,刘玉芬在东边,刘玉芬朝我电车后部跺了一脚,我的电车朝西一拐轧到一块楼板,随后我就朝西摔倒在一堆麦秸旁边了。刘玉芬的电车朝东一拐。我摔倒后,坐在地上,刘玉芬过来摁住我的头发朝我身上打。我右肩膀、右膝盖、右大腿根部的伤是电车倒地的时候摔的,左脸部、头上的伤是刘玉芬用脚打的,刘玉芬打我的时候,我没有还手。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发表以下意见:原告所述不实。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贵林陈述是被告踹向自己所骑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发生侧翻,把自己的右肩膀摔伤,被告刘玉芬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证人的证言,原告刘贵林的伤是在被告刘玉芬追逐其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刘玉芬对造成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56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原告是七级伤残,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568元(9446元×20年×40%),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8464.7元(32869元÷365天×94天),护理费9635.35元{(90.05元×17天×2人)+(90.05×73天×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2321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贵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6964.52元(123215.05元×30%)。二、驳回原告刘贵林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贵林负担1576元,由被告刘玉芬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