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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崔圣旺、崔广道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徐粉根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徐粉根;刘明松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兴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崔圣旺,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崔广道,男,194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朱秀兰,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炳荣、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路。负责人刘玉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粉根,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楚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松,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简称兴化供电公司)、徐粉根、刘明松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炳荣、被告兴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徐粉根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刘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满、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诉称,我们是死者崔进升的亲属。2012年7月下旬,崔进升家中建房,建筑材料无法通过陆路运送,需要走水路。而村里的闸口较浅,崔进升雇请被告徐粉根浚深闸口。7月27日早晨6时许,徐粉根将挖土机的电源接在被告刘明松为销售油品而开户的专用线路上。由于电缆比较短,这期间徐粉根让崔进升上岸查看电缆,崔进升在查看电缆过程中触电身亡。刘明松的专用线路属被告兴化供电公司监管,该线路上的触电保护器在事发前废弃在电箱里。刘明松油船上的触电保护器在发生触电事故时也没有自动跳闸。综上,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对崔进升的触电身亡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728008.5元。被告兴化供电公司辩称,事故线路为低压线路,属于我公司下属单位农电发展有限公司监管。原告诉称的通往刘明松油船线路上废弃在电箱里的触电保护器并非我公司的。死者崔进升私拉乱接、违规操作,触电身亡,我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徐粉根辩称,我为崔进升浚深闸口是义务帮工,没有收取一分报酬。我船上有柴油机,事故当天我先发电为死者扒土,是崔进升、葛文荣叫我熄火,使用被告刘明松油船上的电源。我没有叫崔进升上岸查看拉动电缆。崔进升的死亡,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刘明松辩称,我并没有同意崔进升在不通过本村电工的情况下私接电源。在本案中我所有的行为都是善意的、无偿的。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广道是死者崔进升的父亲,朱秀兰是死者的妻子,崔圣旺是死者的儿子。2012年7月下旬,崔进升家中建房,需要通过水路运送建筑材料,而村里的闸口较浅,船只出入不便。为了浚深闸口,崔进升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徐粉根,徐粉根从事扒土服务,有挖土机船一条,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7月27日早晨6时许,徐粉根应约到施工地点与崔进升会合。与徐粉根一同前往的还有崔进升表弟葛文荣。当天在此之前,崔进升找被告刘明松向其借用380伏的专用电。刘明松有油船一条,停靠在闸口附近岸边,销售油品,油船上有专用电源,电压380伏,配电箱在岸上。刘明松与崔进升是朋友,刘明松同意借用。徐粉根与崔进升会合后,崔进升说明了借电一事,开始接电。徐粉根的挖土机船上有两根电缆,其中一根为三股铜芯电缆,长100米,一根为三股铝芯电缆,长80米。崔进升、葛文荣二人把电缆抬到刘明松油船边岸上的配电箱下,两根电缆由葛文荣、崔进升连结,并包扎。二人均非电工。刘明松打开配电箱,并拉下闸刀,葛文荣把电缆线接到刘明松加油船专用电源配电箱中,并合上闸刀。徐粉根的挖土机接上电源后开始挖土,挖了十几分钟,挖土机船要向南移,需要将蓄在北边的电缆线向南拉开,崔进升向北跑去理电缆。在这过程中,崔进升触电身亡。触电时崔进升距油船岸边五、六十米,葛文荣赶到事故现场,看到崔进升的一只手已经焦了。事故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本案当事人徐粉根、刘明松及崔进升的表弟葛文荣,并对事故现场配电箱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配电箱中触电保护器未连结到线路中。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现场配电箱照片二张等证据为证。为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008.5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20年。2、丧葬费22993.5元,按照江苏地区丧葬费标准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被扶养人崔广道,68周岁,需扶养12年,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崔广道生有四名子女,四人扶养。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名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1、崔进升是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丧葬费没有异议;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且数额偏高;4、被扶养人崔广道是农民,且有退休工资,并不需要扶养;5、精神抚慰金偏高。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兴化供电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事故的原因、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3、应按何种户口性质计算受害人相关损失、损失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事后经咨询,有关人员答复兴化供电公司为适格的主体。被告供电公司陈述:兴化农村低压线路由农电公司主管,事故线路为380伏线路,属于农村低压线路。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陈述:被告兴化供电公司在线路中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或对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用户缺乏监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粉根不具有挖土资质,挖土机外接电源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徐粉根提供的电缆破损漏电是导致崔进升触电死亡的原因。徐粉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明松私自将专用电源借给不具有用电资质、条件的挖土机使用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兴化供电公司陈述:配电箱是用户的,安装触电保护器是用户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粉根陈述:我的电缆没有任何问题,崔进升触电的原因不明,私接电源是崔进升与案外人葛文荣的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明松陈述:我并没有同意崔进升在不通过本村电工的情况下私接电源,我的所有行为都是善意的,我不应承担责任。三名被告均认为死者崔进升及其亲戚葛文荣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追求葛文荣作为当事人,原告表示不追究葛文荣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提供:1、崔进升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崔进升生前在上海市青浦区从事个体经营已有三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相关损失。2、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兴化经济开发区开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广道生于1944年2月24日,生育二男二女,具体为崔进升,1966年生;崔进泉,1970年生;崔爱年,1965年生;崔种年,1968年生。经质证,被告兴化供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反映年检到2008年,后来有无年检不清楚;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崔广道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粉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执照已过期,2008年以后就没有年检;对人员信息查询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出处和公章;对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崔广道是退休职工,无需扶养。被告刘明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崔进升曾经办理过,并不能证明其正常经营过,更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某地;人员信息查询表也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对开发区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粉根提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室提供的材料一份,证明崔进升投资创办的上海丝洁百货经营部,在2008年后就未进行工商年检,该企业早已被吊销歇业,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实受害人崔进升在2012年4月15日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实崔进升2008年至2012年4月在上海市青浦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人员信息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信息表上盖有青浦街道居住证受理章,应予确认;对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徐粉根提供的档案材料,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又查明,原告崔广道为兴化市红星水务站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兴化供电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兴化供电公司是负责本地区电力供应的公司,属供电方,接受电力的一方为用电方。在电力供应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与之相关的纠纷,供电公司为当然的主体。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所输送的是兴化供电公司的工业用电,故兴化供电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公司内部规定农村低压线路属于其下属单位农电公司主管,即使如此,也不影响供电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触电的原因、责任主体及划分问题。关于触电的原因,主要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两根电缆连结不牢,接头包扎不紧。二是电缆有破损之处。从现场及调查的材料看,两根电缆连结不牢,包扎不紧漏电导致触电可能性较大。主要理由:1、触电现场葛文荣看到崔进升一只手已经焦了,说明触电时的电流较强,而触碰到松动的电缆接头导致触电符合上述情形。2、现场崔进升触电的位置在离油船50米—60米处,而两根电缆一根长80米,一根长100米,触电的位置大致在连结处附近。3、两根电缆由葛文荣、崔进升连结、包扎,而二人均非电工,存在连结、包扎上的安全隐患。关于责任主体及划分,本案被告兴化供电公司、徐粉根、刘明松对崔进升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崔进升及原告的亲戚葛文荣没有电工资质,私接高压工业用电,崔进升、葛文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上述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55%为宜。三名被告中被告徐粉根无资质提供服务,违规操作,使用外接电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较大,比例酌定为25%。被告徐粉根抗辩为义务帮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刘明松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自出借工业专用电,同时触电保护器长期废弃在配电箱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应有的责任,责任次之,比例酌定为20%。被告刘明松抗辩曾要求崔进升通过本村电工接电源,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兴化供电公司为电力的供应者,对输电线路尤其对工业用电线路的安全负有检查、监管的职责。被告刘明松的工业用电线路中触电保护器长期废弃在配电箱中,安装触电保护器虽为用户责任,但被告兴化供电公司对农村工业用电安全负有检查的职责,而被告疏于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较小,比例酌定为10%。三、关于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及赔偿的数额问题。受害人崔进升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前提是崔进升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崔进升2005年创办的经营部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9月18日,2008年年检正常,其曾于2008年2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7月19日办理上海青浦区的临时居住证,资料显示2012年1月31日崔进升临时居住证一栏为不办证。从被告徐粉根提供的证据看,崔进升2005年创办的经营部2008年年检正常,资料显示2012年4月15日经营部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从上述证据看,崔进升从2012年初起即不在上海经营、居住,故相关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有关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24404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202元,赔偿20年。2、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无异议。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正常需支出,酌定为500元。误工费需明确误工人员姓名、时间,并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等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崔广道为退休职工,不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307533.5元。被告兴化供电公司承担10%为30753元。被告徐粉根承担25%为76883元。被告刘明松承担20%为6150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30753元。二、被告徐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6883元。三、被告刘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圣旺、崔广道、朱秀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6150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原告负担6691元,被告兴化供电公司负担569元,被告徐粉根负担1722元,被告刘明松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