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退还原告购化肥款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或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追加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李垒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收到现金64000元的收条一张,并约定货到作废,至今原告未收到货物,被告王某某也未将该笔货款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是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且将收到的前述收条中的64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当日汇给了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垒的账号,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和李垒为被告或第三人。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账单、定金收据、个人业务汇款回单6张、货款收据、加盟协议、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被告王某某名片2张、授权委托书、河北天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文件1份、李垒行驶证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中国农资舜丰合作社基层社加盟协议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蒋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王某某以名片、行使证、销售对账单、加盟协议为据主张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及加盟业务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烟台某某肥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