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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王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王炜,陶梅霞,沈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5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2层、18层1、2、3室(实际楼层17层1、2、3室)、20层2、3、4室(实际楼层19层2、3、4室)、21层2室(实际楼层20层2室)、22层(实际楼层21层)、25层1、3室(实际楼层23层1、3室)、26层(实际楼层24层)、27层1、3、4室(实际楼层25层1、3、4室)。负责人罗龙翔。委托代理人李贵玲,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被告王炜。被告陶梅霞。被告沈世明。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沈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玲、被告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邦昌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沈世明均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之规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邦昌公司贷款15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为1.67%,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本息合计为5,574.54元。尔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邦昌公司也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2年11月,被告邦昌公司累计拖欠贷款11,201.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亦未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邦昌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6,531.40元,利息673.38元、逾期利息177.8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9日,之后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按年罚息率30.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总计27,382.64元;2、被告邦昌公司赔偿原告为催收此笔贷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未作答辩。被告沈世明答辩称:借款是被告邦昌公司向原告借的,当时他们要求被告沈世明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签字时说是作为公司的股东签字的,所以被告沈世明就签字了。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邦昌公司借款申请材料、被告王炜、被告陶梅霞担保声明、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邦昌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炜、被告陶梅霞自愿为被告邦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确认函,证明被告邦昌公司向原告确认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月还款金额等事实;证据3、被告邦昌公司借款账户明细表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邦昌公司提供贷款;证据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邦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事实;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贷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之事实。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世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的签字是被告王炜要求被告沈世明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沈世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未应诉答辩,被告沈世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邦昌公司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适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该条款约定:如被告邦昌公司有逾期还款,被告邦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被告邦昌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且出现上述违约事项时,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被告邦昌公司所欠款项。被告邦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由于该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保证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为原告向被告邦昌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邦昌公司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贷款总金额15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531.40元、利息673.38元、逾期利息177.86元,尔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系争《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邦昌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邦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炜、陶梅霞自愿为被告邦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炜、陶梅霞应对被告邦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世明主张其是作为被告邦昌公司股东在担保人声明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中明确载明担保人为被告邦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世明辩称其不知系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沈世明亦应对被告邦昌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昌公司追偿。被告邦昌公司、王炜、陶梅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531.40元;二、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673.38元、逾期利息177.86元;三、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对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炜、陶梅霞、沈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邦昌实业有限公司、王炜、陶梅霞、沈世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