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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与郭凤军、李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郭凤军,李锋,从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朱家里庄。诉讼代表人:胡乃安,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夫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运营中心,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富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运营中心,职员。被告:郭凤军,男,住沂南县。被告:李锋,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从洪杰,男,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郭凤军、李锋、从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富达、被告郭凤军、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郭凤军、李锋、从洪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8日,被告郭凤军在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李锋、从洪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系统扣划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9986.99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6.9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凤军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李锋未作答辩。被告从洪杰辩称:担保属实,先执行借款人。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锋、从洪杰提供担保,被告郭凤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凤军、从洪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凤军、李锋、从洪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郭凤军、李锋、从洪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1月8日,被告郭凤军在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至2013年5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李锋、从洪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系统扣划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9986.99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与被告郭凤军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凤军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军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李锋、从洪杰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军当庭过付给原告朱家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锋、从洪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2000元以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郭凤军、李锋、从洪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