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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平与被告王根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平,王根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冯华平,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苏农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王根淦,男,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冯华平与被告王根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平、被告王根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平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15时,在中央门长途汽车站旁,王根淦驾驶电动车逆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交警大队认定,王根淦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根淦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57.99元的85%。被告王根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没有意见。由于自己年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目前靠着低保生活,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左右,在本市中央门立交桥东南口,王根淦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跳下花坛的行人冯华平相撞,致使冯华平受伤,造成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王根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华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957.99元。另高淳县东坝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根淦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靠低保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41957.99元无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王根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华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1957.99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0.60元(41957.99元×70%)。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华平29370.60元。二、驳回原告冯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