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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赖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赖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赖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因婚前未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且有赌博恶习,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于2013年农历10月28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打伤原告。原告被迫当天就携带刚出生一个月的小孩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等接原告回家,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任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女孩谢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平均分割;婚后债务14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辨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于2013年10月份因双方争吵并打架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互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要求和好,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的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120平方)房屋是婚前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因婚前未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因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任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生育的女孩谢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平均分割;婚后债务14000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谢某丙;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120平方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辨称是婚前建造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否认,原告亦承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予认定。再查明,原告称婚后夫妻向其父母亲借14000元用于处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费用,被告亦承认是事实并同意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婚前未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生活小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争吵并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直至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孩谢某乙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女孩谢某乙现未满两周岁,所以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居民,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给原告,直至谢某乙成年为止。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称房屋是婚前所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否认,原告亦承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被告亦承认是事实,并同意由其负责偿还,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女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此款由被告谢桂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谢某乙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对谢某乙有探望权。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的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原告赖某已预交),由原告赖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国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