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云芳与XX、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芳,XX,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伟,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余付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刘云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小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319号。负责人:陈静敏,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建,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伟,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法定代表人:黄清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余付清。委托代理人:董才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云芳诉被告XX、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第三人李伟、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余付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民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第三人李伟、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第三人余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被告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伟、盘龙公司、余付清参加诉讼。原告刘云芳诉称:2013年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XX操作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武汉化工区乙烯厂区外临江处施工,遇李伟将鄂A×××××重型普通货车停其旁边,原告在鄂A×××××货车上施工,后被告XX操作鄂A×××××专项作业车上的汽吊塔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侧4、5前肋、左侧3、4前肋骨骨折(并移位),双侧血气胸。原告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被告XX操作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民通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23,376元。原告刘云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XX身份信息表,拟证明:被告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被告民通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民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证据六、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150天及护理时间90天。证据八、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证据九、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及在武汉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证据十、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十一、护理器具费用票据,拟证明:住院期间护理器具费256元。证据十二、急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急救费用540元。被告XX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三方(原告刘云芳、被告XX、第三人李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四、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42,750.82元(医疗费37,750.82元,生活费5,000元)。另外,还为原告支付了两次CT检查的费用,将近3000元。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37,750.82元。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已赔偿原告5,000元。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作业人员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具有驾驶吊车的专业资质。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民通公司共同辩称:一、吊车是XX出资购买,挂靠在民通公司名下经营,XX是实际车主,两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对原告造成损害,两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判定两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对XX应当承担责任的补充责任。二、货车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定。三、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和没有依据的项目,应依法核减。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被告民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吊车是XX挂靠在民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XX。第三人远通公司辩称: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远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远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三、侵权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的过错方是不确定的,与远通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第三人远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余付清,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只是挂靠于远通公司。第三人李伟辩称:因其与原告均在作业,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受伤后,其也已有近8,000元的损失。第三人李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人余付清辩称:一、本案是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其也有25,6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第三人余付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余付清与盘龙远通公司为挂靠关系,余付清是实际车主。证据二、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有行驶证。证据三、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已合法登记。证据四、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人员、车辆基本信息及事实。证据五、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鄂A×××××车辆被强扣的事实。证据六、放车凭证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被扣15天造成了损失。证据七、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鄂A×××××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中原告也具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见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被告民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即使有票据也不能认定,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远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居住情况。第三人余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余付清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金额不清楚,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民通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远通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请求本院进行核实,以核实的情况为准。第三人余付清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预交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第三人李伟对被告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余付清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民通提交的共同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均对第三人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余付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被告XX对第三人余付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民通公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伟、武汉盘龙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均对第三人余付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李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经过应以法院核实的情况为准。被告XX对第三人李伟提交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异议,但认可录音中所述的基本事实,原告是在两车中间被挤伤。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被告民通公司对第三人李伟提交的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合法性有瑕疵,要进一步完备。第三人余付清、远通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武汉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伤情的鉴定,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为准;证据十一,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原告租赁躺椅的费用,该费用与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一,扣除重复计算的预交款18元,原告医疗费应为37,732.82元。第三人远通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李伟提供的电话录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第三人余付清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XX操作鄂A×××××吊车(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武汉化工区乙烯厂区外临江处吊放路灯基座,第三人李伟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负责将路灯基座运抵安装地点供吊放安装。原告在李伟驾驶的货车上负责将路灯基座挂上吊车的吊钩,待吊车将路灯基座吊放至地面安装点后,现场其他人员负责对路灯基础进行安装。当晚,原告将最后一个路灯基座挂上吊车吊钩后,看见吊车停住,便沿货车上的步梯从靠近吊车的一侧下车。当原告刚下车准备转身时,被告XX驾驶的吊车上的吊塔旋转至此,将原告挤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生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右侧4、5前肋、左侧3、4前肋骨骨折(并移位),双侧血气胸。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XX垫付,被告XX另赔偿原告5,000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构成9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康复时间为4个月;四、护理时间为两个月。另查明被告XX具有驾驶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的资质,其驾驶的吊车为其自行购买,登记在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名下,挂靠于被告民通公司,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每月向被告XX收取挂靠费1,100元。第三人刘伟驾驶的货车系余付清购买,以租赁的形式挂靠于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每年向余付清收取服务费2,4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划分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XX驾驶的吊车吊塔在旋转过程中挤压所伤,被告X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货车上负责将路灯基座挂上吊车的吊钩,在其将最后一个基座挂上吊钩后,其未能注意到吊车并未停止作业,其在下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李伟负责将装有路灯基座的货车开到吊车作业的地点,以供吊车将路灯基座从货车上调出。虽然在作业过程中,第三人李伟与被告XX存在一定程度的协同配合,但第三人李伟只需将货车开至作业地点,并保证货车与吊车之间的距离能使吊车正常工作,至于两车之间的距离是否保证行人的通行安全,已明显超出了第三人李伟的注意和预见范围,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李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吊车系其个人购买,登记在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名下,挂靠于被告民通公司,虽然两公司从中获取一定的运行利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两公司与被告XX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民通公司江岸分公司与被告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云芳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7,732.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0.2);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同时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按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期限为6个月零27天(以中真司法鉴定为准),故误工费为19095.04元(33670/365×207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9、急救费用540元,总计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XX另行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合计为159217.86元。其中,被告XX应该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500元,余额157717.86元由原告与被告依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据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47315元损失,被告承担110402元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先行承担42732.82元(37732.82+5000),则被告还需赔偿原告67669.18元。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二、被告XX逾期不能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民通公司在被告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82元,由被告XX负担897元,其余3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