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察前���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薄立波与张治宇、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立波,张治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前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薄立波,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系蒙JD48**轿车车主。被告张治宇,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车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郝志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29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刚,男,25岁,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薄立波诉被告张治宇、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立波诉称:原告是蒙JD45**号比亚迪小轿车车主,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张治宇的蒙JY62**号出租车在察右前旗工业园区商都街三兴重工北300米处时撞到了符海海驾驶的蒙JD45**号比亚迪小轿车,导致原告小轿车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坏作出赔偿,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及被告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费32100元。被告张治宇:我的蒙JY62**号出租车投保了商业险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蒙JY6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中的第三者险,最高赔付对方车辆保险限额为30万。但我们进行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10分,李军驾驶被告张治宇所有的蒙JY62**号威志牌出租车在察右前旗工业园区商都街三兴重工北300米时,与被告符海海驾驶薄立波所有的蒙JD45**号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军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临危时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海海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受伤的赔偿及被告张治宇所有的蒙JY62**号车辆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乌鑫鉴评(2013)评报字第053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薄立波所有的蒙JD45**号比亚迪轿车车���贬值为4257.03元,车辆车损配件40860元,合计损失为45117.0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治宇的蒙JY62**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险,最高赔付对方车辆保险限额为30万。本院认为:原告薄立波所有的蒙JD45**号比亚迪车与被告张治宇的蒙JY62**号威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薄立波的蒙JD45**号比亚迪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被告张治宇蒙JY62**号威志牌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45117.03元×7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薄立波车辆损失费31581.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58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交纳301.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振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示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