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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新艳与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艳,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新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经营者隆芳。原告孙新艳与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艳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为制作包子等,月工资2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月4日,该委通知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经营者姓名为隆芳,经营场所位于利津县某路,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各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8月份,因看到被告打出的招聘广告,自己去被告处应聘并开始工作。每个月的1日,被告经营者隆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自己上个月的工资,2011年8月至当年年底,月工资1200元,2012年1月-5月,月工资1600元,2012年6月份以后,工资涨至2000元,直至2013年原告受伤。另外,被告还雇佣王某在店里打工。平时原告和王某包包子、蒸包子,隆芳负责卖包子,过了餐饮时间后,王某负责打扫卫生,原告负责绞肉。2013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像往常一样在被告处准备第二天店里做包子的肉馅,原告带着被告提供的线手套从冰柜里拿出肉,到绞肉机旁绞肉,每次都是绞40斤肉,那天在剩下不到1斤肉的时候,原告感觉手疼,发现左手中指受伤,后隆芳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住院八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又给付其3000元钱。后原告邀请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甲和该村文书石某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机主为李某的手机号码159××××5518,曾于2013年4月13日与手机号码159××××0979通话14分33秒。2、被告门头招牌照片一张,照片显示,老台门汤包加盟电话为159××××0979。3、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称与孙新艳系邻居,2013年过年后得知孙新艳手受伤的事情。2013年4月13日晚,因张某的手机有录音功能,孙新艳借用其手机(号码为159××××5518)给孙新艳的老板打了个电话并录音。张某所用号码159××××5518是用其妻子李某的名字登记的。4、李某与张某结婚证一份。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电话录音共14分43秒,其中对话共14分33秒。录音中,孙新艳说,住院时隆芳拿了7000元,回来时又往孙新艳包里塞了3000元,她也不打算再回隆芳那里干活了,去了也干不了活。隆芳对孙新艳说,孙新艳在隆芳这儿也不是干了一天半天了,花多少钱隆芳来出,给孙新艳看好伤,让孙新艳伤好以后还来隆芳家干活。6、证人石某、孙某甲的证言。证人石某系原告村文书。石某陈述,孙新艳的哥哥因孙新艳受伤的事情请石某去调解,后石某与孙某甲一起到利津县城利龙市场路西的一个包子铺,见到了包子铺的女老板,老板称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又给了原告3000元钱,还让原告回包子铺干活。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证人孙某甲系原告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甲陈述,原告受伤后,请孙某甲去做调解工作,2013年4月份,孙某甲与石某去包子铺和老板隆芳协商,隆芳表示自己和原告的关系很好,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隆芳又给了原告3000元钱,半年后原告可以再回包子铺干活,或者给原告半年的工资一次性了结。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7、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的北邻妮莎法式快捷干洗连锁店员工孙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孙某乙陈述,孙新艳在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干活约一两年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说孙新艳在干活的时候手受伤了,但其他情况不清楚。8、东营合德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各二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因被绞肉机绞伤左中指,于2013年2月3日到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绞伤、左中指甲根以远复合组织缺损,进行了左中指邻指皮瓣修复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同月20日,原告到该院又进行了左中指邻指皮瓣二期断蒂术,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均系间接证据,证据1系在通讯公司打印的记录,改动可能性小,证据2系被告店铺现场照片,证据3系证人作为成年人陈述的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证据4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书,证据5中对话内容清晰,且录音通话时长与证据1中与号码159××××0979的通信时长一致。故能够确认证据1-5真实可信,且具有一致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13日用张某的手机与被告经营者隆芳通话的事实。证据6、7中三名证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且陈述的内容之间以及与证据5的录音对话内容也能相互印证。综合证据1-7,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并有劳动报酬。证据8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过程的记录,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7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使用绞肉机绞肉时受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即个体经济组织,原告系成年人,故原、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过一段时间,并有劳动报酬,且原告提供的使用绞肉机绞肉等劳动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新艳与被告利津县老台门汤包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娅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