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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文奇上诉周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奇,周恒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奇,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国,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贾文奇因与被上诉人周恒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周恒国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恒国在一审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京PM9U**小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腰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我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我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事发后,被告贾文奇未就此次事故给予我合理赔偿,现为维护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00.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7800.8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奇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贾文奇在一审辩称:我是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公章,诊断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纳税证明上的时间与误工证明上的时间有出入;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在一审辩称:京PM9U**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数额为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贾文奇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贾文奇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田在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内乘车人丁学顺、丁中营、李建军、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周恒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文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在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恒国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治疗就诊,经诊断为腰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周恒国休息,休息日数累计10日。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M9U**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贾文奇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5日,贾文奇(甲方)与田在维、王二学、李建军、张宜国、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维修金杯车及费用,并承担金杯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护理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放弃精神赔偿费及自费药赔偿。贾文奇、田在维、张宜国、王二学、李建军、陈照升、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法院询问,周恒国表示无法联系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亦无联系方式。丁学顺、丁中营、李建军已另案起诉。庭审中,周恒国为证明医疗费数额,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周恒国为证明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1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张、农民工劳务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周恒国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周恒国因此次事故所支出医疗费,法院通过审核周恒国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确定为2300.8元;对于周恒国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周恒国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其主张误工期1个月过长,法院确定为15日;周恒国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个人完税证明,法院确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250元。对周恒国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恒国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法院不��支持;对周恒国主张财产损失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恒国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死亡伤残类损失2250元(其中误工费2250元)、医疗费用类损失2300.8元(其中医疗费2300.8元),共计4550.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贾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贾文奇系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周恒国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文奇承担。因案外人丁学顺、丁中营、李��军就本次事故亦提起诉讼,法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周恒国、案外人丁学顺、丁中营、李建军之间按比例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恒国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误工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共计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六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恒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二千零一十八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恒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周恒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贾文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周恒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8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在上诉人投保的太平���公司于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费用之余仍判决上诉人承担不足部分显失公正。周恒国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判决是合理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但未上诉。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恒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太平洋公司付款回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车险理赔收据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也已确实收到赔偿费用。贾文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使用;周恒国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使用。贾文奇向本院提交魏学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方,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后,贾文奇才主动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过。周恒国认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亦未出庭;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太平洋公司认为因其对事实经过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贾文奇驾驶登记在王海英名下的小客车与周恒国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恒国等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文奇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贾文奇系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周恒国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贾文奇承担。同车受伤人员丁学顺、李建军、丁中营亦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李建军、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贾文奇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而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除精神赔偿及自费药外,周恒国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太平洋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了赔偿数额,故该费用应由责任���予以赔付。贾文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其可在核实后另行主张。贾文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周恒国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贾文奇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文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书 记 员  张培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