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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荆志娟诉被告曾辉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荆**,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荆**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4日匆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荆**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曾**电话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在健康地发展,夫妻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被告曾**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6月3日生育女孩曾艳菊,1994年4月20日生育男孩曾涛春,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双方聚少离多以至双方出现感情裂痕。另查明,双方未提供共同债权及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聚少离多,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以致出现感情裂痕。只要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待,还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荆**与被告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四平审 判 员  王贤顺人民陪审员  成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