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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金祥与方小中、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祥,方小中,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裘金祥。委托代理人徐佳丽。被告方小中。被告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灿东。委托代理人杨利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裘金祥诉被告方小中、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混凝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丽,被告方小中,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金祥诉称:2012年7月23日6时15分许,被告方小中驾驶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水泥泵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字曹线通济二号桥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向右侧转弯,车子左侧施工支撑柱向外甩出,支撑柱与对向交会的原告及原告后方行驶的案外人汤明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汤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小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382.27元、一次性医疗生活用品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4482.54元(5747.09元/年×6个月)、护理费3294.6元(109.8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0208元/年×11年×12%÷2=6737.28元,母亲10208元/年×14年×12%÷2=8574.72元,父亲10208元/年×5年×12%÷2=3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9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9684.5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小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方小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已付原告92000元。三、被告方小中系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四、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一次性医疗生活用品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不赔偿;误工、护理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是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车辆损失费没有定损,没有证据,不赔偿;鉴定费不赔偿;诉讼费不承担。三、对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水泥泵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浙A×××××水泥泵车还向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原告9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二个10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补助期限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3047.97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含一次性医疗生活用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56647.9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474.5元(40087元÷365天×150天);2、护理费3294.6元(109.82元×30天);3、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4.4元(其子10208元/年×11年×12%÷2=6737.28元,其母10208元/年×14年×12%÷2=8574.72元,其父10208元/年×5年×12%÷2=306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计127863.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电动车损失:原告电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属实,酌情认定500元;2、鉴定费1800元;计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休息证明、住院病历、工资清单、企业执照、工作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社保证明、家庭成员调查表、一次性生活用品清单、电动车购车凭证、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借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小中系被告前程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前程混凝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裘金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4811.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交纳2223元,裘金祥负担1138元,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该款裘金祥已预交,裘金祥同意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