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方旭与北京顺和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旭,北京顺和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04号原告林方旭,男,1985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和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平房青年路汽车商贸城市场C02。法定代表人谢福军,经理。原告林方旭与被告北京顺和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旭、被告顺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方旭诉称:顺和安公司经营二手机动车,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林方旭将名下的灰色吉利牌轿车卖给顺和安公司,总价17000元,除了卖车,顺和安公司还要求林方旭将身份证原件卖给顺和安公司。事后林方旭得知买卖车牌及身份证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故林方旭将顺和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和安公司负担。被告顺和安公司未出庭答辩,后到庭称:对于林方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亦认可林方旭陈述的事实,确认要林方旭的身份证就是为了买卖车辆。顺和安公司可以把车牌号、行驶本、身份证给林方旭,但是不同意按照协议上约定的价格退款,必须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退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甲方林方旭与乙方顺和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一辆灰色吉利美日卖与乙方,车牌号为京PJJ0**,发动机号407288160,车架号×××,总价格为17000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此车不过户,背户卖给买方谢福军。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备注部分手写:此车愿意连身份证及车的所有手续一起卖给买方谢福军,此车及身份证(林方旭)的所有权归谢福军所有,林方旭没有理由干涉谢福军对此车及林方旭的身份证的买卖权。此身份证只限买卖车使用。2011年11月7日,林方旭向顺和安公司交付了车辆及身份证等约定证照,顺和安公司于同日向林方旭支付购车款。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协议书中涉及买卖身份证的事项是为了买卖车辆,因为顺和安公司没有购车指标,无法过户,当时约定过户后就返还身份证。另,2012年6月林方旭办理了身份证的挂失。上述事实,有林方旭提交的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方旭与顺和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购车事宜,林方旭已经向顺和安公司交付车辆、顺和安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车辆买卖部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书中关于身份证买卖事宜,因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因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林方旭和顺和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方旭与被告北京顺和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身份证买卖事项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林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林方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