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系高州市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2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夫妻双方异地工作,没有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家庭开支靠我一个人独立支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某大厦B座1801房由我与被告共同竞价,价高者得,分割溢价所得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承担余下的供房按揭银行借款。原告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在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家中的家务一直是我支持,婚后买的两个铺头都是原告把收益拿去了。儿子周某乙由我抚养,农村家中的房屋、屋地一人一半,我就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6月19日在高州市石鼓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2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甲,现在外出务工,独立生活,199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在高州市某中学读高一。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经商,自去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某大厦B座1801房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竞价,价高者得,分割溢价所得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承担余下的供房按揭银行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虽是一般的,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较少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引起的,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减少猜疑,互谅、互让,为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浩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