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澄城县公安局释放,同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上网追逃,同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8日11时许,在本县城关镇阳庄村六组被告人韦某某的租住房屋内,其父韦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孙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韦某某为其父帮忙,遂用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8日上午,其被被告人韦某某用刀砍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6765.45元。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对被害人孙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余再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六组李某某家租房居住。2012年8月8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听其表哥李某某说韦某某打了其舅母(李某某之母),便与其表哥李某某一同回到李某某家里找韦某某论理。李某某见到韦某某后先打了韦某某一拳,并质问韦某某为啥打其母,被害人孙某某让韦某某往出滚,韦某某便向外走,李某某便将被告人韦某某吃饭的锅弄翻,后被告人韦某某见有人打其父韦某某,便拿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刀砍伤:右肩袖损伤;3、右胸部刀砍伤;4、左手开放伤:左手环指屈肌腱断裂,左手环指神经断裂,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支持对症治疗,适行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9262.65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又因1、右肩部、背部皮肤挫裂伤;2、左手皮肤挫裂伤;3、左手肌腱断裂,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澄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3207.7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470.42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8日11时许,澄城县公安局古徵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城关镇阳庄村六组李某某家有人打架,请求出警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8日10时左右,其表哥李某某在孙某某家,期间,孙某某的表姐李某某说“咱家院子住的一个叫韦某某的把咱妈就打”,让李某某回家看一下,孙某某便开车与李某某一同回家,到家后,二人来到韦某某租住的房子,孙某某让韦某某往出滚,以后不要在这住了,韦某某便从房间出去了。到房子外,韦某某的儿子韦某某便用菜刀将其砍伤,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孙某某被120拉走。同时证明其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澄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因刀砍伤共计住院看病16天,花费医疗费32470.42元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韦某某与其父在租住的房间里坐着,房东的儿子李某某领着一个不认识的人进了房间,到房间后,李某某先将韦某某打了一拳,并说韦某某打他妈了,韦某某说没有并走出房间,李某某和他另一个人便开始在房间砸东西,砸完就出去了,随后韦某某也到房子外边,看见韦某某拿着一个断掉的铁锨把,李某某带来的人拿着长扫把打其父韦某某,韦某某便返回房间拿了一把菜刀,跑出去从拿扫把那人悲伤砍了两刀,把这人砍的趴在地上,将菜刀扔到院子中,韦某某便跑到另一个房子,把自己反锁在房子,后就有人报警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8日10时左右,李某某在孙某某家碰见其姐,其姐说“咱家有个租住户叫韦某某,他把咱妈打了,你回去看一下”,李某某便叫上孙某某回到家中,到家后李某某便找到韦某某,并打了韦某某一拳,然后质问韦某某为何打他妈,韦某某称他没有打,孙某某便说“你往出滚,以后不要在这住了”,说完韦某某便走出房间,李某某便将韦某某做饭的锅弄翻,弄翻后,在窗子看见韦某某拿着铁锨打孙某某,出去后看见铁锨把已经断了,李某某、孙某某便与韦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韦某某从房子拿了一把菜刀在孙某某的肩膀和悲伤乱砍,砍完后,李某某见孙某某身上全是血,便打电话报警,孙某某拿着扫把准备打韦某某,李某某便将孙某某拉进房子,随后就被120车拉到医院的事实;证人韦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儿子韦某某在阳庄村六组租住的房间内准备吃饭,房东的儿子李某某和一个男的来到房间,李某某问其是不是韦某某,韦某某说是,李某某便在韦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并问韦某某为何打他妈,韦某某说没有打,另一个男的就骂的让韦某某滚出去,搬走,然后韦某某便出了房间站在院子,看见李某某和他带来的男的在房间乱砸东西,其很生气,从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准备打他们,李某某和另一人砸完东西后就走出房间,韦某某用铁锨在李某某的身上拍了一下,铁锨头被打断,李某某抓着铁锨把,李某某带来的那个男的用拳头在韦某某身上打了几拳,后在院子找了个扫把准备打韦某某,其子韦某某就从房子拿了一把菜刀在李某某带来的那个男的身上砍了几下,后李某某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受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韦某某作案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办案说明证明:铁锨及扫把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的事实;户籍证明:韦某某,男,汉族,农民;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澄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孙某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1、失血性休克;2、右肩部刀砍伤:右肩袖损伤;3、右胸部刀砍伤;4、左手开放伤:左手环指屈肌腱断裂,左手环指神经断裂,左手中指伸肌腱断裂,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支持对症治疗,适行功能锻炼,勿剧烈活动;2、定期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孙某某又因1、右肩部、背部皮肤挫裂伤;2、左手皮肤挫裂伤;3、左手肌腱断裂,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澄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某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看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等29262.65元;在澄城县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看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等3207.77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某之行为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应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住院看病期间的医疗费32470.42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孙某某的实际误工期限认定90天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的交通费请求。被害人孙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部分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至二0一二年九月八日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三十天即一个月,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某住院医疗费32470.42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62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46640.42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