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文杰、王文娟诉被告淮南新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杰,王文娟,淮南新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黄文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文娟,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传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7300-X。法定代表人:孙桂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顾彬,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芸,该医院妇产科主任。原告黄文杰、王文娟诉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以下简称新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杰、王文娟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传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新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龙、蒋芸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新康医院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顾彬及蒋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杰、王文娟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凌晨0点左右,王文娟身孕37+6周,因羊水流出伴不规则下腹痛,住进被告医院待产。2013年1月27日10点左右,被告医院开始为原告做剖宫产手术,产出一活男婴。因为被告医院严重违反诊疗规程,造成新生儿于2013年1月27日12时27分死亡的侵权损害结果。王文娟怀孕期间定期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合规的各项检查,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孕期还多次前往市内第一人民医院及淮南济民医院做超声检查,检查结果胎儿均发育正常。医疗损害结果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取回新生儿遗体自己存放,被告不仅不让,后来竟然在不通知新生儿父母的情况下擅自处理,至今父母不知道新生儿尸体处理结果。被告至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给予任何精神慰藉及物质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894.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文杰、王文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两位原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照城市标准对原告赔偿。新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王文娟的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王文娟接受医疗的事实。新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新康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相关医疗损害的事实。新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王文娟的病情证明(复印件),证明相关医疗损害的事实。新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王文娟的检查检验报告单6张,妇幼保健院的新生儿保健手册一本,证明相关医疗损害的事实及小孩在王文娟怀孕的时候直到死亡前是健康的。新康医院除对该病历中有一页系医院超声科没有抬头的报告单有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报告上讲胎儿脂肪后胸腔不清晰,不能证明胎儿健康。胎儿的胸腔和腹腔不在检查范围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其中淮南济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已明确提示: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报告中超声描述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也已明确提示:产前超声检查不能排除所有胎儿畸形。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报告中超声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被检查者受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骨骼及目前技术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7、王文娟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相关医疗损害事实。新康医院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文娟在新康医院分娩,对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损害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8、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办事处陈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文杰和王文娟夫妇居住在上品印象住宅区,已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新康医院有异议,认为王文娟的身份证地址和实际地址不符,我们打电话也打不通。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新康医院辩称:王文娟于2013年1月27日凌晨2点多入住我院妇产科,11时38分左右经剖宫产,产出一男活婴。该男婴出生后出现不良状况,医院立即组织会诊抢救,12时37分王文娟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临床初步诊断新生儿死亡原因系先天发育畸形、右位心、肺部发育不良所致。新生儿死亡后,我院妇产科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建议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产妇丈夫黄文杰当天签字同意尸检。2013年1月29日及31日患者家属无故组织多人在我院东门烧纸、摆花圈,打伤我院保卫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1月29日我院向市卫生局医政科递交尸检申请和情况说明,市卫生局医政科不予受理,仅予备案。王文娟家属拒绝尸检。2月1日患者家属到淮南市信访局投诉,我院院长助理范化德等人前往受理。春节过后,医院积极联系患者家属领回尸体,没有回复,后向田区卫生局申请,获得批准,并报经公安机关(国庆路派出所)备案,于2013年3月9日将王文娟之子尸体处理。3月11日,患者家属再次到淮南市信访局投诉,后处理未果,将我单位起诉至贵院。我院认为:一、我院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之处。产妇王文娟来我院之前曾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济民医院作过相关产前检查,提示正常,孕期保健卡中常规产前检查项目已完善。在我院生产,我院严格按照诊疗常规进行检查、手术、护理,对新生儿抢救及时。新生儿死亡医院高度怀疑系自身原因(先天性心肺发育不良)所致,建议家属尸检,原告先签字同意后又反悔。我院存有王文娟之子相关CT摄片影像资料,若原告对小儿死因存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之子死亡原因进行相关医学鉴定。二、我院对王文娟之子尸体处理程序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王文娟之子于2013年01月27日在我院死亡,至2013年03月09日尸体被处理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原告家属从未就小儿尸体处理问题与院方沟通过,也未试图经过正当渠道解决问题,而是以医闹、信访等非理性方式严重干扰医疗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我院在小儿尸体存放超过规定时间后,一直积极联系原告家属,对方却未有任何回复。后我院向田区卫生局申请,获得批准,经公安机关(国庆路派出所)备案,将小儿尸体予以处理。相关情况市信访局、市卫生局、国庆路派出所、我院保卫科、我院小儿科医生邹贵全可以作证。三、王文娟之子死亡后,原告家属起初签字同意尸检,后无故拒绝反悔,小儿死因无法明确,小儿尸体被处理造成举证不能等不利诉讼后果由原告承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已书面告知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如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行尸检,导致无法认定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尸检必须经过患者家属签字同意,并由患者家属申请才能进行。原告之子死亡后,我院一直积极主张尸检明确死因,并向市卫生局递交相关尸检申请材料。原告家属拒绝,致使尸检无法进行,加深医患矛盾。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原告之子出生后不幸夭折,院方对此表示同情和理解。医患之间发生纠纷,我院积极寻求一种和平正当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医院对于属于自身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绝不会推辞。但是原告家属不仅不讲诚实信用,对于亲手签字协议予以反悔,还用一种非理性方式来干扰我院医疗秩序。对此,院方难以容忍。原告起诉我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和非法处理尸体责任,毫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新康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新康医院医疗资格合法。两位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新康医院向田家庵区卫生局提交的申请2份、向淮南市卫生局提交的申请一份,田家庵区卫生局答复一份,致王文娟及其家属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未盖章)、产程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婴儿尸体处理符合法律程序,新康医院曾经申请尸体解剖,但原告不同意。两位原告有异议,认为新康医院对王文娟的产程记录明显有涂改。死亡通知单上面写是12点27分新生儿死亡,但是产程记录上面写的是11点37分宣布新生儿死亡,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致原告家属书我们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新康医院向田家庵区卫生局提交的申请,我们今天才知道这个情况,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对田家庵区卫生局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新康医院提交的致王文娟及其家属书,因新康医院已当庭认可与原告方无法联系,该材料未送达给原告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新康医院自行书写,无原告方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4张,岗位值班登记2张(复印件),证明新康医院希望正常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原告干扰医院的正常程序,医院处理尸体是按照相关程序来处理的。两位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照片上没有原告本人,原告没有参与这些事情。以上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病历书写的相关规定一本(复印件),证明新生儿尸体不是病历资料范围内。两位原告有异议,认为这只是个学理解释,没有证据的效力。以上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王文娟的住院病历一份(原件原告方已核对)、王文娟之子的CT影响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合法。两位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文娟病历中产科手术同意书当时是空白的,就是手术前都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加的,签字的时候内容还是空白的。王文娟在新康医院生产没原告方没有异议,但是涉及到新生儿死亡的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淮南市卫生局盖章并有刘素林签字的“关于淮南新康医院对妇产科‘王文娟’事件申请尸检的经过证明一份”和“关于王文娟家属到淮南市信访局投诉新康医院有关事实内容的证明一份”、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盖章的材料备案证明一份、王文娟案件证据材料目录一份,证明新康医院申请尸检的经过,原告到信访局投诉的有关事实,婴儿尸体处理之前到公安机关备案的事实。原告方认为以上这些材料可以证明我们是一直是到相关部门要求尸检的。以上证据中,新康医院自行出具的王文娟案件证据材料目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文杰与王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7日,王文娟入淮南新康医院待分娩,入院诊断为:1、妊娠37+6周G1PO;2、胎膜早破。当日上午10时,王文娟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1时38分王文娟分娩出一位3200克重量的男性活婴;该男婴一分钟Apgar评分4分,五分钟Apgar评分2分,12点37分该男婴死亡。新康医院诊断新生儿死亡原因为右位心?肺发育不全?新康医院的产程记录单记载:2013年元月27日12时38分,新康医院的医生告知黄文杰:“建议尸检,家属同意并签字。”该产程记录单有黄文杰本人签字。此后,原告方反悔,不愿意尸检。2013年2月3日,王文娟出院,实际住院7天。王文娟手术前,原告方已在住院病人须知、产科知情同意书、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和/或镇静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术后,王文娟在产科剖宫产出院指导上签名。2013年1月29日,新康医院向淮南市卫生局提交申请,内容为:“产妇王文娟于2013年1月27日在我院妇产科生产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与我院发生纠纷。因其死因不明,经家属签字同意,现申请对王文娟之子进行尸体解剖。望予批准!”2013年2月20日,淮南新康医院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卫生局提交申请,内容为:“产妇王文娟于2013年1月27日在我院妇产科生产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遂与我院发生纠纷。后产妇家属拒绝进行尸检,王文娟之子尸体暂时在我院存放。尸体存放现已超过规定时间,经院方多次催告其家属仍不来院认领尸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相关规定,现申请对王文娟之子尸体进行处理,相关证明材料已送至公安机关备案。望予批准!”2013年3月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卫生局出具淮田卫医(2013)6号“关于淮南新康医院申请的复函”,具体内容为:你院申请材料收悉。根据市卫生局《关于死亡患者尸体处置的复函》精神,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你院按照规定进行处理。”2013年3月7日,新康医院将王文娟之子尸体处理材料(包括:《关于王文娟事件的情况说明》、新康医院向淮南市卫生局递交的尸检申请材料、新康医院向田区卫生局递交的尸体处理申请、田区卫生局关于新康医院申请的复函、王文娟在新康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交至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派出所留存备案。此后,新康医院于2013年3月9日将婴儿尸体予以处理。2013年3月28日,黄文杰、王文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康医院赔偿其医疗费6094.36元、死亡赔偿金42048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26894.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进行“新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多少”的鉴定。本院在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将相关病历材料等寄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预)委托鉴定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退卷函,主要内容为:“送检书证材料本中心已收悉,并经认真审阅,审阅送检材料发现,材料中缺少被鉴定人‘王文娟之子’死亡后的尸体解剖鉴定结果。本中心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该案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送检材料退回贵院。”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具体内容为:“由于王文娟之子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完成贵院委托,不予受理此案,退回贵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文杰与王文娟之子在新康医院出生时系男性活婴,其作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婴儿于2013年1月27日11时38分出生,经抢救无效后,于同日12时37分死亡。该婴儿死亡后,其父亲黄文杰在新康医院当日的产程记录上签字同意进行尸检,之后又反悔,不再配合尸检。2013年3月9日,新康医院将婴儿尸体依照规定向卫生部门及公安机关报批备案后进行处理。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本院曾向鉴定机构预委托该次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婴儿的尸体已经处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方在先行同意尸检之后不再配合尸检,导致最终尸检无法进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被告方新康医院在告知原告方尸检事宜时,仅就是否尸检征询了原告方的意见,而未将拒绝尸检的后果、风险等进行详细、全面的告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文杰、王文娟称:新康医院的病历存在篡改行为,不知婴儿具体的死亡时间。本院认为,虽然王文娟产程记录第2页记载婴儿于11时37分死亡,但该记录中同时写明王文娟之子系2013年元月27日11时38分剖宫产儿,加之该病历其他页面中均载明该婴儿为12时37分死亡,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死亡通知单中已明确婴儿死亡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12时37分,故应认定王文娟产程记录第2页记载婴儿于11时37分死亡系笔误。另新康医院称:尸检必须由患者家属申请才能进行,未尸检的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黄文杰和王文娟之子的死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即黄文杰、王文娟自行承担60%的责任,新康医院承担40%的责任。黄文杰、王文娟诉请的赔偿项目中:①医疗费,王文娟在新康医院分娩,与新康医院形成的是医疗合同关系。本案系黄文杰、王文娟因其子于出生后死亡引发的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②死亡赔偿金,黄文杰与王文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子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③丧葬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为40640元/年÷2=2032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文杰与王文娟之子死亡必然给黄文杰与王文娟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责任比例,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70800元,其中新康医院应承担(420480元+20320元)×40%+30000元=206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原告黄文杰、王文娟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和丧葬费20320元中的40%即1763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0632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杰、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新康医院负担4395元,黄文杰、王文娟共同负担4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且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