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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5年11月22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某就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朝友、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于2011年1月1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安江,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年龄相差九岁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锁事吵架。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多次闹离婚。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由于诸多原因没有离成。2013年3月开始,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有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分别对熊兰、芦昌顺、刘继亮、姚富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离婚,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时间;3、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直住在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园村的原告娘家。被告何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对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张书记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被告何某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法院邮寄给其的相关应诉材料已经知道,其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参加庭审,法院判决后可以将判决书邮寄到其家中。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对分别对熊兰、芦昌顺、刘继亮、姚富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与基层组织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居住在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由于夫妻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基础不牢,现双方分居近一年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李朝友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