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黄某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兴坪镇将军山村**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贱,男,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兴坪镇将军山村**号。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黄某贱,身份证号:4503211966********,系黄某贱之父。指定辩护人王雪昭,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某贱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王雪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贱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广西师范大学加油站对面情人网吧门口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助力车(车架号:LYMTGAA15AA234459,发动机号:106380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由黄某贱负责放哨,黄某负责查看该车是否装有报警器,在未发现装报警器后,黄某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该车与自己的助力车绑好,两人以牵引的方式欲将车拖走,未果后,二人采取轮流推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当日,二被告人将所盗助力车送至桂林市乌石街小马哥电动修理店修机头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王雪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黄某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黄某贱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黄某贱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未满20周岁)犯罪的方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贱由于过早辍学使得其文化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过早的走上社会使得缺乏是非分辨能力的黄某贱结交了不良青年,受到了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中,黄某贱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