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住定州市。被告韩某,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经定州市开元镇西忽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无效,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8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经定州市开元镇西忽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无效,2010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儿童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吕恒军代理审判员 王光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庆丰 来源:百度“”